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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虹行初字第139号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1-23)



    (2013)虹行初字第139号
      原告孙军。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
      法定代表人陆东。
      委托代理人李伟东。
      委托代理人洪鸣峰。
      原告孙军因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所作的治安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12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军,被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李伟东、洪鸣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于2013年8月10日作出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门口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
      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及依据:1.受案登记表,证明受案经过;2.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被告履行了行政处罚事前告知义务;4.《行政处罚复核审批表》,证明被告对原告的申辩予以复核;5.孙军的询问笔录两份及陈某某、谢某、包某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大厅内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行为;6.民警金某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原告到案经过;7.谢某、张某的辨认笔录各一份,证明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虹口区天宝路XXX号大厅内扰乱单位秩序的人是原告;8.孙军的户籍信息,证明原告的身份。
      《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为职权依据,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为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其于2013年8月9日下午3点左右来到天宝路XXX号,要求解决8月2日被街道工作人员摔伤之事,后因背部疼痛难忍,才躺在大厅内的台子上;天宝路XXX号实际上没有办公,原告也没有扰乱单位秩序。被告所作处罚违法,请求法院撤销沪公(虹)行决字[2013]第XXXXXXXXXX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就其诉请提交《决定书》作为证据。
      被告辩称:原告于2013年8月9日下午大约4点至5点躺在天宝路XXX号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大厅内用于接待的台子上,不听劝阻,采用强行滞留的方式严重扰乱了单位秩序,影响到正常办公;原告曾分别于2010年、2012年因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劳动教养一年和行政拘留10日,2013年8月10日前几日原告也有过强行滞留天宝路XXX号的行为,故被告作出行政拘留9日的处罚决定;原告的违法行为地点是“天宝路XXX号”,不是“天宝路XXX号门口”,《决定书》中有笔误。综上,被告所作处罚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作询问笔录的民警金某不是当时带其到被告处的民警,两人年龄有差异;称自己没办成事的谢某、张某所说的工作人员指的是包某某,而包某某并不是上海市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仅仅是门卫,该处也不办公,有其与包某某的对话录音为证。被告认为,接警民警为两名以上,金某即当日的出警民警;根据谢某、张某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具有扰乱单位秩序的违法行为,原告所称的录音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可。
      根据庭审质辩情况,本院作出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决定书》、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17时许,被告下属嘉兴路派出所接报警称,原告在上海市天宝路XXX号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扰乱单位秩序。被告将原告传唤至该派出所后,经立案调查,询问原告及相关人员后,认定原告具有强行滞留、不听劝阻,致使虹口区嘉兴路街道办事处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遂于同月10日14时事先告知原告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原告未作回答。被告经复核后,于同日14时50分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原告不服,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对本辖区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具有作出治安处罚决定的职权。被告认定原告2013年8月9日在上海市天宝路XXX号有扰乱单位秩序,致使该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违法行为,有原告陈述、民警及在场人员证言等证明,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被告经受案调查取证,履行了事先告知、复核等法定程序,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9日,该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认为其行为不构成扰乱单位秩序,缺乏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军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施海红
    代理审判员 童娅琼
    人民陪审员 张俊彪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杨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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