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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杨行初字第76号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2014-2-24)



    (2013)杨行初字第76号

    原告唐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勤,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于洋,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本和,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应豪,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中。
    委托代理人王振华,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南雅,宝钢集团有限公司法律事务部工作人员。
    原告唐建华不服被告上海市杨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区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地公司)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本院依法追加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唐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区房管局委托代理人应豪,第三人宝地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振华、张南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区房管局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认定经杨房地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申请人(拆迁人)宝地公司自2005年11月1日起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被申请人唐建华所住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在内的基地实施拆迁,因双方在拆迁期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遂裁决:“一、支持申请人上海宝地杨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用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被申请人唐建华户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房屋,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两套房屋市场总价为人民币2,318,469.40元(大写:贰佰叁拾壹万捌仟肆佰陆拾玖元肆角整),安置房屋归被申请人唐建华及其同住人共有;二、被申请人唐建华应在申请人提供前条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计人民币571,006.90元(大写:伍拾柒万壹仟零陆元玖角整);三、申请人应在提供本裁决所规定的安置房时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唐建华发放被拆迁人承诺放弃的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6,350.00元(大写:肆拾万陆仟叁佰伍拾元整);四、申请人应在被申请人搬离原址后的一个月内一次性向被申请人唐建华户支付按照拆迁规定计算其应得的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及装饰评估费等;五、被申请人唐建华自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携使用人一起腾退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所租公房,交申请人拆除。”
    原告唐建华诉称,拆迁人的拆迁期限延长存在违法;被告依据2005年11月1日的估价报告对原告裁决不合理;将房屋类型认定为新工房不符建筑物本身实际情况且被告对房屋面积认定错误。现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
    被告区房管局辩称,被告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宝地公司述称,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予以维持。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经质证,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职权依据均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提供以下事实证据:
    第一组证据:1.房屋拆迁许可证;2.房屋拆迁公告;3.房屋拆迁期限延长公告;4.房屋拆迁期限延长许可通知及市房屋土地资源管理局延长期限的批复;5.拆迁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6.拆迁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7.拆迁实施单位房屋拆迁资格证书。证明原告所使用的房屋在房屋拆迁期限内作出拆迁裁决,房屋在拆迁许可证范围内。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以及相关授权委托情况。拆迁实施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持有合法的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具有从事房屋拆迁业务的资格。
    第二组证据:8.租用公房凭证、公函;9.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房地产资料登记册;10.房屋分套面积计算成果表;11.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使用权协议书;12.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装潢评估报告;13.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被拆除房屋的户籍资料摘录。证明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产权人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和该公司下属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使用权协议,办理相关租赁手续,租用公房凭证上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该房屋的大产证上记载的房屋类型为新工房,记载的建筑面积157.50平方米,经评估公司评估,该房屋的评估单价为人民币12,900元/平方米(以下所涉货币均为人民币),装潢评估为人民币124,792元,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自愿承诺放弃该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同意由拆迁人将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原告一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常住户口5人,即唐建华、妻杨惠莉、子唐子渊、父唐明生、母姚洪囡,姚洪囡于2012年11月去世。
    第三组证据:14.送达回证;15.看房单;16.谈话摘要。证明拆迁人将被拆除房屋的评估报告、安置房的评估报告、被拆除房屋的装潢评估报告、看房单等材料送达给原告一户,谈话摘要证明拆迁双方就被拆除房屋的补偿安置问题进行协商,但未达成一致意见,未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四组证据:17.裁决申请书;18.受理通知书;19.调查调解通知;20.调查记录;21.调解笔录;22.安置房产权证;23.动迁安置房屋分户估价报告单;24.增补房源批复及公示。证明拆迁双方协商不成,第三人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并提交具体请求裁决事项,被告审核后予以受理,通知原告进行调查,组织拆迁双方调解,但调解未成功。裁决安置房权属清晰,无权利负担,适于安置。裁决安置房估价报告证明拆迁公告公布之日两套安置房的评估单价都是12,935元/平方米,经区房管局批复同意予以增补,并由拆迁人将上述增补房源清单在基地公示栏里予以公示。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只提供了一份延期许可通知,其他都没有制作延期许可通知,在多达十次的延期中,第二、五、六、九次延期均存在违法情况。第二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不予认可。裁决书认定房屋属新工房,认定错误;房地产买卖合同,是依据原告与定海房地产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所签订,因为历史原因导致该房屋不能办出小产证,上海卫百辛(集团)公司的公函恰恰证明该房屋为产权房,非新工房,裁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告与案外人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不认可,原告与其无任何法律关系,该公司也非房屋买卖合同相对方,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称该公司系上海卫百辛(集团)公司下属单位,有权签订合同,但被告未提供相应事实材料佐证,故该协议书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2,该估价分户报告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城市房屋拆迁估价意见》第十一条规定,本次报告采用的估价时点是2005年,但现在是2013年,采纳2005年的估价作出2013年的裁决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当段和当期。第三组证据的证据14,都是拆迁人自制,相关第三方签字,送达显然存在瑕疵,且送达回证上送达人的签名与谈话摘要上的签名笔迹明显不同、系造假,所以被告程序违法。证据15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16原告未签字认可,协商内容都是拆迁人自制,拆迁人曾经承诺愿意以每平方32,000多元的价格进行回购,该意思表示显然能印证该房屋不是新工房,对此双方显然早已有足够默契。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1调解笔录是被告自制凭证,原告从未签字认可。证据22被告未提供无权利负担的证明,存在程序瑕疵,综上,根据被告证据,存在多处事实查明不清,程序违法问题。第三人同意被告的举证意见。
    审理中,原告未提供事实证据。
    第三人对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测绘成果认签表。证明测绘表的附图中被拆迁房屋一到三层楼房面积加上阁楼面积刚好等于原告的套内面积总数,以此证明被告认定房屋总建筑面积正确。
    经质证,原告不认可其关联性。该材料的出具时间是2002年4月,至今已有10年,对当前的评估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三人主张的相关数据仅是物理数据,拆迁依据的是政策数据,物理数据还要乘以相关系数,第三人凭该证据认为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不足。被告对第三人的证据无异议,认为能真实反映房屋四个部位的面积,且是套内建筑面积。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法律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经质证,原告、第三人无异议。
    审理中,被告提供以下程序依据:2013年7月26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7月29日被告予以受理,后向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向双方送达调查调解通知;8月2日被告进行调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调解不成;2013年8月9日被告作出裁决,并于8月16日送达了原告。
    经质证,原告对时间节点无法确认,认为这些与原告无关,审理中被告并未组织有效调解,相关送达的证人未到庭作证,对送达不予认可。第三人对被告的执法程序无异议。
    针对原告、被告、第三人质证意见,本院对事实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客观地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来源及形式合法,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经杨房管拆许字(2005)第09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准,自2005年11月1日起,由第三人宝地公司委托拆迁单位上海鑫马城市建设服务有限公司,对包括原告唐建华所承租房屋在内的基地房屋实施拆迁。根据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杨府发(2005)27号文规定,该地块属三类A级地段,最低补偿单价为人民币8,000.00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价格补贴系数为25%。被拆迁居民的房屋调换地点为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号(增补)、浦东新区民耀路、川沙路xx弄、康桥镇创业路、华夏东路、宝山区月浦等处。本市昆明路xx弄xx号房屋所有权登记在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名下,由于历史原因,居住于此的居民无法申领小产证,原告于2002年6月20日与被拆迁人属下的上海杨浦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了房屋使用权协议,办理了相关租赁手续,故该房屋系公有出租居住房屋,房屋类型为新工房,租用公房凭证记载的承租人为原告,根据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相关记载,认定的建筑面积为157.50平方米。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为人民币12,900.00元。按政策规定被申请人户应得的货币补偿金额为人民币1,747,462.50元。装饰评估价值为人民币124,792.00元。被拆迁人上海卫百辛(集团)有限公司承诺选择货币补偿,并放弃被拆迁房屋的公房补偿款,即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价的20%,计人民币406,350.00元,同意由拆迁人将该公房补偿款直接发放给被申请人户。拆迁公告公布之日,该房屋内有常住户口5人。即被申请人唐建华、妻杨惠莉、子唐子渊、父唐明生、母姚洪囡(2012年11月被报死亡)。在房屋拆迁协商过程中,双方未能达成补偿安置协议。据此,拆迁人提供本市唐山路xx弄x号xx室、xx室,建筑面积分别为103.28平方米、75.96平方米两套作为被申请人的裁决安置房。经上海房地产估价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估价时点为2005年11月1日),该房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房地产市场单价均为人民币12,935.00元。被告在2013年7月29日受理裁决申请后,组织双方调查、调解,因调解未成,被告于2013年8月9日作出(2013)杨房管拆裁字第32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并于同年8月16日送达原告。
    另查,原告于本案审理期间起诉请求撤销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上海市规划和国土资源管理局2002年8月20日作出的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上海市房地产权证》,2014年1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杨受初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对原告的起诉以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为由裁定不予受理,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
    本院认为,因第三人宝地公司于2011年1月21日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和《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所涉项目继续沿用原规定办理。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区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法定职权。第三人经批准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具有拆迁人的资格。系争房屋在该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因拆迁双方就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第三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拆迁裁决,被告5日内受理,并进行调查和调解,30日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程序合法。被告依据系争房屋所涉的房地产权证沪房地杨字(2002)第024227号记载,系争房屋类型为新工房,并就此认定系争房屋类型和面积,事实清楚,并无不当。对原告户价值标准房屋调换方式补偿安置,符合相关规定,且补偿安置费计算未损害原告户的权益。审理中,原告对被拆迁房屋及安置房的估价分户报告有异议,但放弃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房屋拆迁裁决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建华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唐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芳芳
    审 判 员 强 康
    人民陪审员 陈 蓓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周 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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