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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徐行初字第25号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4-2-17)



    (2014)徐行初字第25号

    原告黎宝骅。
    委托代理人汪洋,上海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住所地上海市桂林东街201号。
    法定代表人许勇,所长。
    委托代理人徐志刚。
    第三人张治明。
    原告黎宝骅不服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的沪公(徐)(康)行罚决字[2013]第25913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于2013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黎宝骅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洋、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的负责人许勇及委托代理人徐志刚、第三人张治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康健新村派出所2013年9月30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违法行为人张治明于2013年8月1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决定罚款500元整,并告知相关诉权。
    原告诉称,2013年8月1日上午8时许,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康五菜场大门口,原告因停车与张治明发生争执,张治明随后用电话召来一人,两人结伙对原告进行殴打。原告随后报警,被告的民警将双方带至派出所处理。后原告到医院治疗验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曾委托代理人向承办警官书面申请伤情重新鉴定,但未获准许。2013年10月2日,被告向原告邮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只对实施殴打行为的其中一人罚款5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原告认为,被告只对实施违法行为的其中一人实施行政处罚,且处罚畸轻,适用法律错误,系作出了错误的行政处罚。现原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请求法院:1.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第三人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希望法院依法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就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示了下列证据及职权、法律依据:1.受案登记表;2.受案回执;3.呈请伤势鉴定报告书;4.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呈请延长办案期限报告书;6.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及行政案件处理报告;7.行政处罚决定书;8.第三人罚款缴纳通知书;9.2013年8月1日、2013年9月18日对第三人的询问笔录;10.2013年8月1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11.对菜场市场管理员徐某某的询问笔录、辨认笔录、照片等;12.工作情况两份;13.送达回执;14.送达鉴定报告的工作情况;15.缴纳罚款发票;16.原告的验伤单;17.接报回执单;18.当事人身份情况和户籍资料;19.《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一条、四十三条。
    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认为证人证言主观上有偏向性,加上行政案件处理报告、工作情况等证据均证明第三人方是两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应属于结伙殴打他人。
    第三人表示对证据没有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8时许,原告报警称其在桂林西街康五菜场门口附近,被两名男子打伤。被告民警接报后将相关人员带所进行处理,并对原告和第三人分别制作了询问笔录,笔录反映了双方因停车问题产生争执并发生肢体冲突。2013年8月13日,原告的伤势经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轻微伤。2013年8月20日,被告民警对桂林西街康五菜场内的市场管理员徐某某制作了询问笔录。2013年8月30日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被告延长办理该案期限三十日。2013年9月11日,被告民警组织双方进行了调解,但未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9月17日,徐某某通过照片等辨认出第三人系违法行为人。2013年9月18日,被告民警再次询问第三人。嗣后,被告民警通过走访等方式调查,未有证据证明另外一人对原告实施了殴打。2013年9月30日,被告制作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笔录,第三人表示不提出陈述和申辩。同日,被告作出沪公(徐)(康)行罚决字[2013]第2591300008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因违法行为人张治明于2013年8月1日在上海市徐汇区桂林西街犯有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现决定罚款500元整,并告知相关诉权。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作为负责治安管理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违法行为有权进行处罚。本案中,原告和第三人因停车发生民事纠纷,被告依法受理后,经过原告验伤、延长办案期限、组织调解、制作笔录、调查取证等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3年9月30日作出认定违法行为人张治明殴打他人、并处5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难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黎宝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黎宝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崇毅敏
    代理审判员 叶晓晨
    人民陪审员 朱惠铭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沈 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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