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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48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2-18)



    (2013)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54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红萍。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伟彪。
      委托代理人朱红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利庆。
      委托代理人陈廷万。
      上诉人朱红萍、董伟彪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3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红萍(亦即董伟彪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于利庆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廷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于利庆与朱红萍、董伟彪曾有汽车交易的业务往来,朱红萍、董伟彪为夫妻关系。2011年12月,朱红萍向于利庆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于利庆,载明:“今借到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正(¥100,000)。”后朱红萍归还45,200元,尚欠54,800元朱红萍至今未还,2013年7月,余利庆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朱红萍、董伟彪归还欠款54,8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案外人刘云高起诉朱红萍、董伟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云高诉称朱红萍为刘云高购置新款低价轿车为由,于2011年12月份收取刘云高现金178,800元,后朱红萍、董伟彪因经营所需将该款转为他用,并于2011年12月30日出具《欠条》一份,同时承诺利息为2.5%。
      原审审理中,朱红萍、董伟彪称其结婚时间为1994年。朱红萍、董伟彪还称,当时于利庆带很多人来让朱红萍出具《借条》,而朱红萍只一人在场,故就按照于利庆的意思出具了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但事后未报警,朱红萍、董伟彪出具过一张金额为170,000元的欠条给刘云高、出具过两张金额分别为170,000元和100,000元的借条给于利庆。于利庆称朱红萍、董伟彪只出具过一张借条给于利庆,另一张欠条给刘云高,于利庆与朱红萍、董伟彪之间不存在另外170,000元的债务。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于利庆与朱红萍、董伟彪之间形成100,000元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有于利庆提供的上述证据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于利庆主张朱红萍、董伟彪已归还借款45,200元,尚欠54,800元至今未还,朱红萍、董伟彪亦表示认可,法院予以采信。朱红萍、董伟彪辩称本案与(2013)闸民一(民)初字第2013号案外人刘云高起诉朱红萍、董伟彪一案系同一件事情、同一笔债务,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此外,朱红萍、董伟彪称因于利庆带了很多人的情况下,朱红萍才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也与常理不符。最后,因本案借款发生于朱红萍、董伟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董伟彪未举证证明朱红萍、董伟彪明确约定借款为朱红萍的个人债务,也不能证明其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夫妻实行约定财产制,且于利庆知道该约定的情形,故于利庆现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于利庆要求朱红萍、董伟彪归还借款54,800元的主张合法有据,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朱红萍、董伟彪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于利庆借款54,800元。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朱红萍、董伟彪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朱红萍本人没有向于利庆借款10万元,而涉案的10万元借条,实际是欠刘云高的178,800元过程中,由于利庆代刘云高出面找到朱红萍本人,然后朱红萍向于利庆出具两张金额分别为17万元和10万元的借条。故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于利庆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情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现朱红萍、董伟彪辩称涉案的10万元欠条与其欠刘云高的178,800元系同一笔债务而要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纵观一审、二审,朱红萍、董伟彪就此辨称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实难采信。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0元,由上诉人朱红萍、董伟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冬寅
    代理审判员 周 州
    代理审判员 任培君
    二○一四年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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