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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2-19)



    (2014)沪一中民(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友庆。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郭友丰。
    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郭友丰之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世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伟华,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齐昌,上海市君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郭友庆、郭友丰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3)浦民(行)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茂公司)因工程建设需要取得拆迁许可实施拆迁,该拆迁时期,适用的规范为沪府令(91)第4号《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以下简称:1991年《拆迁细则》)以及《上海市危棚简屋改造地块居住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属郭友庆私有的某路某号房屋在拆迁范围内,房屋类型旧里,性质私房,建筑面积17.65平方米,折价款人民币3,371.42元。在本案诉讼中,郭友庆和世茂公司出示了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9日的上海市房屋拆迁货币化安置协议(以下简称:系争协议),系争协议载明的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化安置,款项合计65,321.42元;应安置人数两人;在系争协议尾部有“郭友庆”的签名,郭友庆自称2013年得知房屋被拆,并从其他单位获取了该份系争协议,但认为未曾签过系争协议,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审理中,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8月19日出具司鉴中心[2013]技鉴字第792号鉴定意见书,系争协议上需检的“郭友庆”签名不是郭友庆所写。另,原审诉讼过程中,世茂公司提出提供某路某弄某号某室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后调整安置房源为**路*弄*号*室(产权人为上海市浦东新区房地产(集团)有限公司,该公司为房屋拆迁实施单位),或是一次性货币化安置补偿70万元。
    郭友庆原审诉称,浦东新区某路某号房屋属郭友庆所有,该房屋动迁时其在外地打工,动迁工作人员未与其有过联系,直到去年才知道房屋被拆迁,委托律师查询后才发现落款日期为2000年8月9日的系争协议上的签名虚假,其也未得到过补偿款,其兄郭友丰也不知道该系争协议。故向原审法院诉请确认系争协议无效;请求判令世茂公司分配两套安置房(中套、建筑面积77平方米以上,内环线以内);补偿现金60万元(包括过渡费、精神损失等)。
    世茂公司原审辩称,其系合法拆迁,根据现有档案材料,其与郭友庆签订的系争协议合法有效,也已经完全履行。郭友庆在2003年即已知晓系争协议事项,应当及时通过诉讼解决,至今起诉已超过时效。就补偿安置问题,如果郭友庆当时确未得到补偿,应根据当时生效的1991年《拆迁细则》以及《试行办法》的政策,按人均12平方米“拆私还公”方式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郭友庆及郭友丰的补偿安置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也不能予以满足。
    郭友丰原审述称,2003年11月,其第一次看到该份系争协议,但因产权人是郭友庆,所以只能由郭友庆出面交涉,其并未签订协议也未领取过补偿款。系争协议应属无效,根据家庭实际情况,要求单独分给一套房屋。
    原审认为,世茂公司认为郭友庆在2003年即已知晓系争协议事项,至今起诉已超过时效,但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故不予采信。本案中,系争协议并非由郭友庆签署,也没有证据证明包括郭友丰在内的他人受郭友庆委托签署;还没有证据证明世茂公司已经将补偿款发放给了郭友庆、郭友丰,或由他人受郭友庆、郭友丰之托领取,故系争协议应属无效。郭友庆诉请要求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应当予以支持。郭友庆要求判令两套安置房(中套、建筑面积77平方米以上,内环线以内)并补偿包括过渡费在内合计60万元,并未提供证据予以支持;在拆迁新旧政策有所变化的情况下,不能简单地套用原政策或是新规定。按1991年《拆迁细则》和《试行办法》,郭友庆是产权人,郭友丰户口在拆迁房屋内,两人应得到安置,应得房屋建筑面积人均12平方米合计24平方米。因此,根据被拆迁房屋原属私房、货币化补偿款约合6万余元、“拆私还公”政策以及郭友庆等人实际过渡期限较长等情形,对世茂公司在诉讼中提出“拆私还私”,不再结算任何差价款,提供**路*弄*号*室安置郭友庆及郭友丰,相对于一次性货币补偿安置,更显合理,予以照准,对其愿意补偿私房折价款予以照准。郭友庆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难以支持,郭友丰要求单独安置一套房屋的意见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系争协议无效;二、由世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提供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安置郭友庆、郭友丰;三、由世茂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郭友庆被拆房屋折价款3,371.42元;四、驳回郭友庆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郭友庆、郭友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郭友庆诉称,被拆迁房屋系郭友庆个人房产,上诉人郭友丰在该房屋内系空挂户口,在被拆迁房屋内并未实际居住,且上诉人郭友丰在他处曾经得到过安置,在2000年动迁之时,拆迁人应当尽到通知义务,现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并未尽到通知义务,故存在过错。此外,原审审理中上诉人共支付5,000元鉴定费用,但原审中仅确定向上诉人返还3,000元有所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结论有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上诉人郭友丰诉称,被拆迁房屋系其母亲的遗产,故上诉人郭友丰在其中有份额,上诉人郭友丰应当享有相应的拆迁补偿安置份额,但上诉人郭友丰应当享有的拆迁补偿安置份额应是单独的一套安置房屋。原审判决对此认定不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向上诉人郭友丰给付至少为一室一厅的一套安置房屋,不接受以安置款方式进行补偿。
    被上诉人世茂公司辩称,对郭友庆户事实上已经进行过补偿安置,原审判决依照拆迁当时的安置政策,并优于当时的政策作出判决结论无误,现上诉人郭友庆提出上诉人郭友丰系空挂户口,该理由实质涉及到安置房屋份额析产问题。按照1991年《拆迁细则》对两上诉人最高标准应当安置24平方米,原审判决已经优于当时的补偿安置政策,故上诉人郭友丰要求对其补偿一套房屋,该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两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涉及本市某路某号的被拆迁房屋的系争协议中,“郭友庆”签名经鉴定非其本人所书写,被上诉人世茂公司也并无证明上诉人郭友庆签订系争协议并已经履行的充分证据,故原审法院判决确认系争协议无效并无不当。本案所涉拆迁所进行之时有效的拆迁规范为1991年《拆迁细则》,根据该规范,针对本案所涉及的私房进行拆迁可采用保留私房产权或以公房进行安置等方式,被上诉人世茂公司在原审审理中提出以**路*弄*号*室房屋对两上诉人进行安置,且不结算差价,并未侵害两上诉人按照1991年《拆迁细则》应享有的安置补偿权利,故原审法院经考量被拆迁房屋货币化补偿款约为6万余元、两上诉人实际过渡期限较长等客观情况,判决以上述杨高南路房屋安置两上诉人,并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郭友庆支付被拆房屋折价款,未侵害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上诉人郭友庆诉请要求两套安置房并补偿现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该诉请难以成立。上诉人郭友丰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至少为一套一室一厅的安置房屋,亦无依据,故该主张本院亦难以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以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郭友庆、郭友丰各半负担,上诉人郭友丰应支付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元,经本院准许予以免缴。司法鉴定费用人民币5,000元,由被上诉人上海世茂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欣
    代理审判员 樊华玉
    代理审判员 任静远
    二○一四年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余 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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