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法律图书馆

  • 新法规速递

  • (2013)黄浦行初字第263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3-11-21)



    (2013)黄浦行初字第263号

    原告谈文龙。
      委托代理人阎文伦,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李剑锋,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长发,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应平,男,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谈文荣。

    第三人汤翠芳(兼第三人谈倩璇委托代理人)。

    第三人谈倩璇(系原告谈文龙、第三人汤翠芳之女)。

    上述两第三人委托代理人邬辛伟,上海市成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谈文龙因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下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骏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骏兴公司)、谈文荣、汤翠芳、谈倩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9日、11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谈文龙及其委托代理人阎文伦、邬辛伟,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长发、王应平,第三人汤翠芳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谈文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谈文龙诉称:被告对原告(户)作出了黄房管拆〔2013〕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回避了被拆迁房屋系营业用房的事实,该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拆〔2013〕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被告依法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资格,被诉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骏兴公司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汤翠芳、谈倩璇述称:汤翠芳系谈文龙前妻,女儿谈倩璇亦已成年,被告以两套一室一厅房屋裁决违法,故同意原告的意见,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所作黄房管拆〔2013〕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

    第三人谈文荣未作陈述。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第三人骏兴公司依法取得沪卢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实施“卢湾区116地块(东块)”项目建设。第三人骏兴公司作为拆迁人,委托上海卢湾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实施拆迁。本市济南路X号房屋位于上述房屋拆迁许可的拆迁范围内,该房屋系公房,房屋类型为旧里,承租人为吴金凤(系谈文龙、谈文荣之母亲,2008年10月7日报死亡),租赁部位为底统客堂20.0平方米,居住面积20.0平方米,折合建筑面积为30.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在册户口四人,分别为原告谈文龙、第三人谈文荣、汤翠芳和谈倩璇。2010年11月,第三人骏兴公司委托上海富申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该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为完全产权状态下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人民币(以下金额均为人民币)22,941元。

    拆迁过程中,拆迁人以货币补偿或者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安置方式供谈文龙、谈文荣(户)选择,但双方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013年4月24日,第三人骏兴公司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于同年4月27日受理后,向谈文龙、谈文荣(户)送达了受理通知书、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并组织拆迁双方于2013年5月6日召开裁决审理协调会,经调解双方仍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黄浦房管局根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拆迁范围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均价为22,978元/平方米,补贴系数为30%,套型面积补贴每户建筑面积15平方米。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23,164.64元{(22,978元/平方米×30.8平方米×80%)+(22,978元/平方米×15平方米)+(22,978元/平方米×30%×30.8平方米)},拆迁人另应支付谈文龙、谈文荣(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54,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

    经审核,被告认为第三人骏兴公司的申请及对谈文龙、谈文荣(户)的具体安置方案符合法律规定,遂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上海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实施细则》、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一、谈文龙、谈文荣(户)接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迁出本市济南路X号房屋,迁入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弄X号102室(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和本市嘉定区爱特路X弄X号202室(建筑面积60.52平方米)全独用产权房现房内;二、谈文龙、谈文荣(户)支付第三人骏兴公司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差价款8,559.36元;三、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谈文龙、谈文荣(户)面积奖励费154,000元、就近购房补贴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100,000元;四、第三人骏兴公司支付谈文龙、谈文荣(户)自行搬迁搬家补助费500元、家用设施移装费(按实结算),并根据谈文龙、谈文荣(户)搬迁日期支付签约搬迁奖励费。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以上事实,由经庭审质证的租用公房凭证、户口簿、身份证、离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公告、延长房屋拆迁期限公告及市局批复、拆迁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拆迁资格证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委托书、资料摘录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户籍资料摘录、上海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116地块补偿安置方案及收件回执、评估均价公告、卢府(2009)63号文、拆迁安置补偿方案、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协商记录、单位空屋调用单、购房合同和测绘报告、估价评估报告、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的送达回证、调解会议签到及记录、拆迁裁决领导班子集体讨论记录、黄房管拆〔2013〕0210号房屋拆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和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第三人骏兴公司与谈文龙、谈文荣(户)就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商不成,向被告申请裁决,被告受理后依法召开审理协调会,由于拆迁双方仍未能达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告遂于法定30日的审理期限内作出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被告依据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相关法律规定及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经审查认定,涉案被拆迁房屋价值补偿款为1,123,164.64元,拆迁人另应支付谈文龙、谈文荣(户)面积奖励费人民币154,000元、就近购房补贴人民币150,000元、无认定建筑面积以外的使用面积补贴人民币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在此认定事实基础上,被告裁决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安置谈文龙、谈文荣(户),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认为被拆迁房屋系营业用房,经查,公房租赁资料反映该房屋的用途为居住,而原告出示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有效期至2004年8月,原告亦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被拆迁房屋的用途在拆迁之前已经变更为非居住,故对原告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第三人汤翠芳、谈倩璇提出,汤系谈文龙前妻,谈倩璇亦已成年,拆迁人应当对谈文龙、汤翠芳、谈倩璇各以一套房屋进行安置。对此本院认为,原《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规定,拆迁居住房屋,货币补偿金额应当根据被拆除房屋的房地产市场评估单价和被拆除房屋的建筑面积确定。谈文龙、谈文荣(户)不属于居住困难户,而该基地的拆迁补偿安置方案中亦无成年人应人均一套房屋安置的具体规定,故对第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谈文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谈文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艳姮
    代理审判员 王 琳
    人民陪审员 沈 丹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昕煜、刘颖


    ===================================================
    声明:
    本站收录的二十万件裁判文书均来自法院官方网站公开信息,
    本站裁判文书栏目不会接受任何个人或企业提供的裁判文书。
    如您认为内容涉及个人或企业隐私,要求修改或删除的,
    请将网址发邮件至:
    我们将在一个工作日内和您联系妥善处理
    ===================================================

    Copyright © 1999-2022 法律图书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