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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77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10)



    (2013)黄浦行初字第377号

    原告葛国才(兼葛辰委托代理人),男,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韩国萍(兼葛辰委托代理人),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原告葛辰,女,汉族,住所地本市。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顺德,男,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泽雄,男,上海新鑫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葛国才、韩国萍、葛辰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房屋拆迁裁决,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葛国才、韩国萍、葛辰以已于拆迁人达成庭外和解,本案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于2014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葛国才、韩国萍、葛辰申请撤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法不悖,可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葛国才、韩国萍、葛辰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葛国才、韩国萍、葛辰共同负担。
      
      


    审 判 长 陈瑜庭
    代理审判员 葛 翔
    人民陪审员 肖 阳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日
    书 记 员 储慧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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