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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黄浦行初字第399号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14-1-13)



    (2013)黄浦行初字第399号

    原告沐深泉。
      委托代理人沐璐清。
      委托代理人陈桂珍。
      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洪继梁,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炯,女,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金缨,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冯经明,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第三人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本市。
      法定代表人孟海明,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主任。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邓克群,男,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上述两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梅,女,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沐深莲。
      第三人沐深英。
      第三人沐深亚。
      第三人沐才贞。
      原告沐深泉不服被告上海市黄浦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以下简称黄浦房管局)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证据和依据。因上海市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市土地中心)、上海市黄浦区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黄浦土地中心)、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与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沐深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沐璐清、陈桂珍,被告黄浦房管局的委托代理人朱炯、金缨,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的委托代理人邓克群、陈梅,第三人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8月31日,被告黄浦房管局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五条、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职权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程序依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六条、《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三、四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沪房地资拆[2001]673号文)第十二条、《关于本市城市居住房屋拆迁市场价补偿安置中价格补贴标准的通知》(沪价商[2001]051号文)第二条、第三条、《关于实施房屋拆迁面积标准调换的指导意见》(沪房地资拆[2005]260号文)第二部分、《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若干规定》(沪房地资拆[2004]286号文)第十条、《黄浦区人民政府关于黄浦区旧区改造动拆迁补偿安置政策中价格补贴系数和套型面积补贴标准、异地配套商品房单价的批复》(黄府[2010]23号文)、《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实体依据],作出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一、申请人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弄X号601室,该房屋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人民币14,758.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房屋价格为907,764.58元、西环路X弄X号20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5,386.00元,房屋价格为780,993.36元、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4室,该房屋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每平方米单价10,914.00元,房屋价格为1,206,760.98元,上述房屋合计建筑面积222.84平方米,合计总价2,895,518.92元。二、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应得房屋拆迁货币安置补偿款为2,447,840.00元,现申请人提供的三套产权房总价为2,895,518.92元。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后,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给(被)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三、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迁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弄X号601室、西环路X弄X号204室、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4室产权房屋内,并将现居住使用的本市外仓桥街X弄X号全幢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及其附属建、构筑物交申请人拆除。四、申请人应于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搬离系争房屋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该户搬家补助费618.00元、电话移装费280.00元、有线电视移装费600.00元、空调移装费800.00元、热水器移装费600.00元、宽带移装费180.00元、家用(独用)电表移装费按实计算。若强制搬迁的,申请人将不支付搬家费补贴。五、被申请人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户)收到裁决书后,履行裁决或与拆迁人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并按期搬迁的,申请人应按规定支付该户签约奖励费、按期搬迁奖励费等费用。
      原告沐深泉诉称:被拆迁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原告已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行为申请复议,被告根据违法的拆迁许可证作出本案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缺乏依据。被告未提供其是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并得到法律授权的证据和依据,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主体依据。被告未提供其与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之间无利害关系的证据,故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程序不公。被告适用的《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均已被废止,且该些规定仅系地方性政策文件,不属于法律范畴,故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
      被告黄浦房管局辩称: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并未被确认违法,不影响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等规定虽被废止,但该些规定仍适用于《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施行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项目,且该些规定系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制定,对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而言,均系有效法律规范。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拆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述称:同意被告的意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共同述称:根据生效民事判决,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四人与原告均系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其四人与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并不在一本户口簿内,应分户安置。被告在审理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时,并未与其四人进行充分协商,也未将相关法律文书全部送达至其四人。综上,第三人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撤销被告黄浦房管局作出的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
      经审理查明:
      系争房屋原权利人沐金盛于2002年4月30日死亡,根据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系争房屋由沐深泉、沐深莲、沐深英、沐深亚、沐才贞继承。系争房屋类型旧里,部位为全幢,建筑面积51.50平方米。
      2010年9月28日,第三人市土地中心和黄浦土地中心因董家渡13B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建设需要,取得沪黄房管拆许字(2010)第0002号房屋拆迁许可,系争房屋被纳入拆迁范围内。经评估,系争房屋市场评估单价为20,094.00元/平方米,低于该地块居住房屋评估均价(21,200.00元/平方米),拆迁人同意按评估均价对被拆迁户计算居住房屋的补偿安置款。拆迁人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该基地安置补偿方案的规定,核定被拆迁户可得以下房屋拆迁货币补偿款项:评估价格补偿款1,091,800.00元,价格补贴327,540.00元,套型面积补贴318,000.00元,另该户还可得自行购房补贴360,500.00元,无搭建补贴50,000.00元,居住困难户补贴300,000.00元。拆迁人另查明,系争房屋内在册户口8人,两本户口簿,其中一本户口簿户主即原告沐深泉,在册户口陈桂珍、沐璐清;另一本户口簿户主为第三人沐深莲,在册户口徐盛捷、何晶晶、第三人沐深英、陈洁。拆迁人认定该户应计算人口8人,安置本市六类地段产权房,可得房屋建筑面积150平方米。拆迁人根据有利于被拆迁户利益原则,愿意以价值标准对被拆迁户予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拆迁期间,拆迁人委托的拆迁实施单位上海市南房屋动拆迁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与被拆迁户进行了多次协商,并提供了本市闵行区西环路、浦东新区鹤沙路、松江区新中街、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等数处房屋供被拆迁户选择,但未能与被拆迁户达成协议。2013年8月1日,拆迁人向被告黄浦房管局提出行政裁决申请,要求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安置被拆迁户至本市闵行区西环路X弄X号601室(建筑面积61.51平方米)、西环路X弄X号204室(建筑面积50.76平方米)、浦东新区航头镇航头路X弄X号804室(建筑面积110.57平方米)产权房屋内,被拆迁户应支付拆迁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拆迁人另支付被拆迁户搬家费补贴等。被告黄浦房管局于次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6日、8月8日召开审理协调会。审理中,被拆迁户均未出席。被告遂于2013年8月31日作出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房屋拆迁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3年11月15日作出黄府复[201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房屋拆迁裁决。原告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沐深泉就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作出《关于同意核发黄浦区董家渡13B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于2013年12月30日收悉并于次日作出建复受字[2013]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予以受理。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均提供的黄房管拆(2013)505号房屋拆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书、家用设施清单、受理通知书、会议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6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记录、2013年8月8日审理协调会通知及送达回证、2013年8月8日审理协调会签到及笔录、工作记录、房屋拆迁裁决集体讨论记录、房屋拆迁裁决书的送达回证、房屋拆迁许可证、房屋拆迁期延长许可通知及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批复、拆迁人法人证书和组织机构代码证、拆迁实施单位的营业执照、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委托拆迁协议书、拆迁工作人员上岗证书、授权委托书、房屋所有权证、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居民户籍资料摘录表、户口本复印件、(2005)黄民一(民)初字第393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告居民、单位书(四)及送达回证、董家渡13B、15B地块居住房屋房地产评估均价公告、看房单及送达回证、安置房源房地产权证和评估单价、工作记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黄府复[2013]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建复受字[2013]688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明。
      本院认为: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被告黄浦房管局具有作出房屋拆迁裁决的行政职权。本案中,拆迁人因与被拆迁户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向被告提出裁决申请。被告受理后,核实了相关材料,并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行政程序合法。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受理了原告对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核发系争房屋所在地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通知的行政复议申请,但该地块拆迁许可行政行为仍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认为系争房屋所在地块的拆迁许可证违法,被告根据该拆迁许可证作出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于法有悖的诉讼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适用《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以房屋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系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计户,于法不悖。被告在审理裁决申请过程中,将相关文书送达至系争房屋使用人处,符合《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亦无不当。被告依据《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及涉案基地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对被拆迁户以价值标准房屋调换的方式予以产权房屋安置并结算差价,该裁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规范正确,符合该拆迁基地的安置补偿政策,没有损害被拆迁户的合法权益。故对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拆迁裁决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根据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上下文,该裁决书中第三页第15行、第四页第6行处应为“被申请人(户)应支付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被告误写为“被申请人(户)应支付被申请人房屋调换差价款447678.92元”,属笔误。此外,据庭审确认,被拆迁户均未对房屋拆迁估价分户报告单申请过复估,被告却在被诉房屋拆迁裁决中出现对该报告单申请复估的内容,亦属行政瑕疵。鉴于被告已作出更正通知,且未损害被拆迁户实体权益,不影响被诉房屋拆迁裁决的合法性。对此,被告应在今后的工作中加以改进,提高依法行政水平,避免产生不必要的行政争议。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沐深泉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沐深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鲍 浩
    代理审判员 陈佳莹
    人民陪审员 梅德金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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