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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杭萧行初字第27号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10-21)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杭萧行初字第27号



        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区进化镇祝家村。
        法定代表人鲍××。
        委托代理人蒋××。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区××路××号。
        法定代表人施××。
        委托代理人钟×、吴××。
        第三人胡甲。
        委托代理人陈××。
        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宸××公司)不服被告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萧山××××局)工伤认定,于2013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同年7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宸××公司委托代理人蒋××、顾××,被告萧山××××局委托代理人钟×、吴××,第三人胡甲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萧山××××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内容为:2012年11月24日晚上20时左右,宸××公司职工胡甲在上一楼卫生间时,不慎在楼梯上摔倒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胡甲为工伤。
        被告萧山××××局在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有:
        1.胡甲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第三人的身份;
        2.胡甲暂住证及户口簿内页各1份,3.大乐歌村委会及杭州市萧山某某化镇劳动保障管理站出具的证明各1份,证明第三人胡甲曾用名"胡乙",系同一人;
        4.宸××公司工商登记信息1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
        5.医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证明第三人受伤及治疗情况;
        6.劳动合同1份,7.证人冉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职工;
        8.证人孙某某的书面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2012年11月24日20时左右,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时在楼梯摔倒受伤的事实;
        9.萧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大队(以下简称劳动监察大队)反馈信息1份,证明劳动监察大队对第三人于2012年11月24日在原告单某某作时摔倒受伤等事实的处理意见,告知其通过工伤认定程序解决;
        10.事发地现场照片1组,证明第三人发生事故地点的情况;
        11.胡甲的调查笔录2份,证明第三人曾用名为“胡乙”,在原告单位从事的工作,2012年11月24日其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当晚20时左右,第三人在上厕所途中受伤,因原告单位二楼女卫生间堆放杂物,女职工去一楼女卫生间如厕;
        12.孙某某的调查笔录1份,证明原告单位二楼女卫生间无人使用,事发当晚,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20时左右其在楼梯上摔倒受伤的事实;
        13.邱某的调查笔录1份及邱某照片1组,证明原告单位二楼女卫生间无人使用,事发当晚,其与第三人一起在原告单位二楼加班,20时左右第三人在上厕所途中摔倒受伤的事实;
        14.工伤认定申请表及胡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第三人委托胡丙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15.工伤认定受理告知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11日依法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
        16.《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及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4963670201)各1份,证明被告用特快专递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
        17.原告出具的说明1份,证明被告保障了原告的举证权利;
        18.《工伤认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8日作出了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
        19.EMS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邮件号为1004963823501)及送达回证各1份,证明被告已将《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
        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宸××公司诉称:第三人胡甲(又名胡乙)系原告的职工,2012年11月24日晚,第三人在上班时间擅离工作岗位,走出车间时,边玩手机边走扶梯,一心两用,不慎一脚踩空跌倒在扶梯平台上,后被送往医院治疗。而被告却臆造第三人在上一楼卫生间的事实,认定第三人的伤属工伤,并作出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因工作原因受伤,其所受伤害是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引起,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缺乏事实依据,且适用法律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决撤销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宸××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劳动合同1份,证明第三人系原告单位的职工;
        证人刘某某、祝某某出庭作证证言,证明第三人是因上班
        玩手机而受伤的事实。
        被告萧山××××局辩称:一、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被告经调查核实,2012年10月,第三人胡甲以"胡乙"的名字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包装工作,在原告业务忙时也帮忙做检验工作。2012年11月24日,第三人在原告单位的二楼喷漆车间加班检验,当晚20时左右,第三人下楼去上厕所,在楼梯上不慎摔倒受伤。经查,原告单位一、二楼均设有男女卫生间,但因二楼女卫生间堆放着较多杂物,女职工均不在二楼女卫生间上厕所,有需要则去一楼的女卫生间。被告认为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为解决必要生理需求在去上厕所途中受伤,系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二、第三人发生事故并无工伤认定的排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情形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原告称第三人系因违反公司劳动纪律而受伤,以此否认第三人的工伤事实。被告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工伤认定的任一排他情形,应认定为工伤。综上,被告作出认定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符合《工伤保险条例》有关规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胡甲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事发当日,第三人从早上7:00开始上班,正常上班8.5个小时,17:30开始加班,到事发20点左右,已经连续工作11个小时,这么长时间的工作强度,劳动者上个厕所也属正当。第三人没有臆造上一楼卫生间的事实,走楼梯时也并没有玩手机,原告起诉的事实并不属实。第三人认为,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合法正确,请求法院判决维持。
        第三人胡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法庭审查时,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对证据1-6、10、14-19无异议;对证据7、8有异议,认为事发当晚,证人冉某某和孙某某均未在公司上班,其出具的证明书不符合事实;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内容与本案无关,所涉内容均是第三人反映的情况,劳动监察大队没有经过调查,也没有得出结论,且内容也未涉及第三人受伤的情况;对证据11第三人在两份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其陈述系在上厕所途中受伤及摔跤时手机没有掉落地上的内容不符合事实;对证据12孙某某在调查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异议,事发当晚,孙某某没有在单位上班;对证据13邱某在笔录中陈述第三人在八点多下楼上厕所及二楼女厕所不适用的内容有异议,不符合事实,对邱某的照片没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对证据2两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其中证人刘某某自己陈述其离开原告单位的时间应在第三人受伤之前,故其对第三人受伤情况是不清楚的。证人祝某某是临时工,其对第三人受伤的原因并不清楚,且其所陈述的内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第三人同意被告的质证意见,同时认为证据2两位证人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事发时两位证人均未在现场,其证言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对两位证人证言无异议。
        综合庭审质证情况,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1-6、10、14-19,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中劳动监察大队并未对第三人受伤的情况作出相应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证据7与证据1、2、6内容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11-13之间内容能相互印证,且原告在庭审中也确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伤,虽然其又认为第三人下楼梯是因为玩手机而非上厕所,证人孙某某、邱某在事发当晚未在原告单位上班,但并未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表明其在2012年8月份已经离开原告单位,而第三人摔伤的时间在2012年11月份,其不可能在事发当晚看到整个事情的经过,故本院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证人祝某某的证言仅表明第三人摔伤当晚证人陪其到医院治疗并照顾其一晚上的事实,对于第三人摔伤的原因不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日,第三人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为固定期限,即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第三人实际从事包装及验货工作。同年11月24日晚,原告单位安排第三人到二楼喷漆车间加班验货。当晚20时左右,第三人因到一楼上卫生间不慎在楼梯上摔倒受伤。经杭州市萧山区中医骨伤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内外踝骨折。2013年3月5日,第三人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同年3月11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并用特快专递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认为第三人陈述在上一楼卫生间时受伤的理由站不住脚。同年5月8日,被告作出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胡甲为工伤,并将该《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了原告和第三人。原告不服,于同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萧山××××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同时,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在原告单某某作期间因上厕所途中摔伤,属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该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发出《用人单位举证告知书》,并开展了相关调查活动,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工伤认定决定,并依法送达原告和第三人,该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第三人不是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相应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杭州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杭萧某某工伤认定(2013)B0037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杭州××××工艺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郭 权
        人民陪审员  王利丽
        人民陪审员  高润根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利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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