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第388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10-29)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商初字第388号
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云龙区民营工业园黄山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灵岩,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徐州市铜山区同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张灵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莉萍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张灵岩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承租人尹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设备租赁合同,约定尹某某租赁原告的KHU2000旋挖钻机一台,每月租金15000元,租赁期限3个月,承租人如违约违约金为月租金的5%。被告张灵岩作为合同的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租赁到期后,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多次催要租金未果,直到2010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达成协议,被告自愿承担租金及违约金,并出具了欠条一张。但被告没有如实履行,故原告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金1300000元、支付利息及违约金共计1449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灵岩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2009年4月8日原告、被告及尹某某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该合同中实际承租人是尹洪柱,被告为本合同提供连带担保,证实租赁事实及被告为连带责任人。
2、2010年9月9日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及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协议书内容是被告承诺主动承担租赁费用1500000元,并明确约定偿还期限及违约金,证实被告自愿承担1500000元的租赁费用及相关违约金、利息。
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张灵岩曾分两次支付租金200000元,现尚欠租金1300000元。
被告张灵岩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已经代替了2009年4月8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认为证据1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及利息过高。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利息及违约金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将在裁判理由中予以阐述。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8日,原告与尹某某签订一份设备租赁合同,原告将旋挖钻机租赁给尹某某,每月租赁费150000元/台,不含税,租赁期若超过3个月,超出天数的租赁费用按每台150000元的日均价执行,租赁保证金人民币300000元,尹某某在提运设备一周前付清,2009年4月17日被告张灵岩为该合同提供担保。后因尹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原告的租赁费用,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9月9日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原告)与尹某某于2009年4月8日签订的旋挖钻机设备租赁合同,张灵岩为该合同提供连带担保,经本协议甲乙双方在完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依据合同法、担保法等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就设备租赁及买卖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1、乙方(被告)张灵岩自愿全部承担向甲方支付上述旋挖钻机设备租赁合同所产生的租赁费用的义务(截止至本协议签订之日)共计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经甲乙双方协商,偿还期限及金额如下:1、2010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2、2011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二十万元整;3、2011年6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三十万元整;4、2011年9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人民币三十万元整;5、2011年12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四十万元整;6、2012年3月31日前乙方向甲方支付欠款人民币十万元整。如乙方不能及时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应自迟延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实际支付应付款之日止,乙方除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日计算向甲方支付总欠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被告同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鉴于我与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9日签订的协议书,我现欠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壹佰伍拾万元整(150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1年1月4日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后又陆续支付原告租金100000元,故被告现尚欠原告租金1300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和由此产生的利息及违约金144950元,被告均以利息及违约金过高为由拒付。
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与尹某某的设备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并与原告签订欠款1500000元的还款协议书和欠条,且已经偿还欠款200000元,剩余欠款1300000元未还,被告作为连带保证的担保人应对本案的债务进行清偿。被告清偿后有权向债务人尹某某进行追偿。对于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过高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因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数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原被告约定了违约的两种计算方法,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可以选择一种方式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被告未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支付原告款项,构成违约,因被告已经于2011年1月4日给付原告100000元,后又陆续给付原告100000元,应视为被告支付的第一期欠款,而被告此后再未给付原告欠款,因此被告应自第二期货款给付之日即2011年3月31日起至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31日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按照本金 1300000元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倍计算违约金,总额不超出原告主张的144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租金1300000元。
二、被告张灵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州神力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违约金(自2011年3月31日起至2012年5月31日止,按照本金13000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总额不超出144950元)。
三、被告张灵岩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尹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00元,减半收取8900元,由被告张灵岩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白 莉 萍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原 誉 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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