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泉商初字第345号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12-10-25)
徐 州 市 泉 山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泉商初字第34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住所地徐州市淮海西路99号。
负责人袁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
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南长区阳光城市花园A区30-101室。
法定代表人邵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邵某某、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浩独任审判,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撤回对邵明刚的诉讼,本案的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诉称,2010年6月18日,原告与邵某某签订个人汽车贷款合同,约定邵某某在原告处贷款298000元并以所购买的凯迪拉克轿车为抵押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放款,而邵明刚却多次拖欠贷款,保证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10000元(暂计算至2012年6月15日)、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通讯费500元。3、判令原告依法行使抵押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息310000元(暂计至2012年6月15日)、律师费9000元、交通费1500元、通讯费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辩称(以下简称昭明担保公司),被告公司仅对借款车贷分期还款承担担保责任,对其在同一账信用卡上的消费产生的本息的还款义务不承担担保责任。原告起诉的金额是否已包括被告已垫付的款项,如不包括应提供被告已为借款人垫付款项的数额,并要求在判决中明确载明被告为借款人垫付款项的明细数额。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交通费、通讯费应提供相应的证据,如不能提供被告则不予认可。借款人以其车辆提供了抵押担保,故被告作为担保人根据提保法的规定,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务及抵押不足清偿部分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在判决书明确被告承担的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权人追偿包括以前垫付的款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请有无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2010年6月18日,借款人邵某某和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证明原告与邵某某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
2、2010年6月18日,借款人邵某某和原告所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证明原告与邵明刚贷款所购车辆已抵押给原告。
3、2010年6月17日,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证合同关系。
4、截止至2012年8月30日当日止的欠款数额清单,证明借款人尚欠借款的数额。
5、原告所支付的11位被告律师费票据11张,费用合计为42000元。证明原告聘请律师所支出的费用。
经质证,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于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能够反映案件客观事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2010月6月18日,原告与邵某某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邵某某为购买凯迪拉克小汽车,向原告借款298000元,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本合同分期付款的手续费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9.5%,在合同项下,“专向分分期付款”手续费金额为人民币28310元,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由被告提供连带担保。同日,原告与邵明刚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约定,邵某某以其所有的凯迪拉克小汽车作价498000元,抵押给原告为其借款提供担保,抵押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等)、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含评估费、拍卖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2010年6月17日,昭明担保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昭明担保公司为邵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公证费、执行费用等)、因借款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债权人本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保证人不得以此抗辩债权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的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提供了贷款。
合同履行过程中,邵明刚未按合同约定还款,后原、被告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8月30日,尚拖欠原告借款本息合计279072.95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本院,并委托江苏红杉树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用9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昭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为邵明刚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在该债权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时,保证人放弃债权人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故原告主张昭明担保公司对邵明刚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依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交通费及通信费,在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及通信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律师费金额为9000元根据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案诉讼标的为279072.64元,应收取诉讼费为6581.45元。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邵明担保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某追偿。被告要求在判决中明确载明被告已经为借款人垫付款项的明细数额,但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借款本息279072.64元。
二、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律师费6851.45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邵某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0元,财产保全费2120元,合计8300元,由被告江苏昭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浩
代理审判员 王 青
人民陪审员 张 立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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