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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166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9-3)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664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38-3。
        代表人:王甲。
        委托代理人:郑××、陈××。
        被告:王×。
        被告:黄××。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以下简称工行××州××行)为与被告王×、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工行××州××行的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黄××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工行××州××行起诉称:2012年6月14日,原告与被告王×、黄××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借款被告王×27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8.3125%,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以借款凭证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即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被告王乙根据合同约定按月等额归还借款本息(如遇利率调整的,从利率调整的次年1月1日开始根据未偿还借款余额和剩余还款期数进行调整,重新计算还款金额),并指定被告王×在原告处开立的××号账户为收款及还款账户;如被告王×连续三次或者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王×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和处分抵押物,并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被告王×、黄××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6幢160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某实现债权费用。原告与两被告已就该贷款抵押房屋在台州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手续。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在《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抵押人签字栏上捺印确认,故该笔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70000元,并将该款项划入被告王×指定账户。被告王×未按约返还贷款本息,截止2013年8月2日已连续欠款3期(2013年6月至8月),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8284.73元及利息4342.49元。原告有权根据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并行使对该借款抵押房屋的抵押权。另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650元。现请求:一、判令被告王×、黄××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28284.73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8月2日止为4342.49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2650元;二、确认原告对被告王×、黄××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6幢1602室房屋(房产证号:台房权证台字第S0063340号)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工行××州××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的事实;
        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王×、黄××签订合同且双方对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事实;
        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的事实;
        四、房产权证一份,证明被告王×、黄××以其共有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事实;
        五、欠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王×欠款的事实;
        六、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650元的事实。
        被告王×、黄××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王×、黄××送达。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6月14日,被告王×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双方约定:被告王×向原告借款270000元,用于经营,借款期限为60个月,从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7年6月14日止,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前提条件满足后由贷款人确定时间发放日与到期日,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贷款利率以发放贷款时使用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5%确定,即按照年利率8.3125%计算(贷款发放后,如遇到基准利率调整,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指定王×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为放款及收款账户,实际利息自实际发放日开始计算。借款人应当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1日为还款日,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若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则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借款立即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某)。被告王×、黄××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6幢1602室房屋作为借款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律师费某实现债权费用,该抵押物已经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台房他证台字第T0027690号)。被告王×在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字捺印,被告黄××在合同的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2年6月20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发放贷款270000元,被告王×在借款凭证上签字捺印,借款凭证约定贷款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20日止。截止2013年8月2日,被告王×已返还借款本金41715.27元及利息,尚欠借款本金228284.73元及利息4342.49元,且已经连续3期逾期(分别为2013年6月至8月)。另查明,被告王×与被告黄××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65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黄××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中关于借款提前到期的条件的约定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被告王×未按约还本付息,已经符合合同约定的借款提前到期条件,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提前返还贷款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黄××以抵押物共有人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故本案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王×已就合同约定的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该抵押权已有效设定,原告有权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黄××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借款本金228284.73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8月2日为4342.49元,自2013年8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算),同时赔偿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为实现债权支出了律师代理费12650元;
        二、如被告王×、黄××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有权对被告王×、黄××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太阳谷小区.曼哈顿广场6幢1602室房屋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后价款在上述款项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9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代书 记员  王竞垭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
        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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