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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83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9-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83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组织机构代码:84888073-8。
        代表人:金甲。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与被告陈××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判。期间,根据原告诉讼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被告陈××所有的浙J3225W号别克牌汽车。于2013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起诉称:2011年7月18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陈××以其申办的信用卡透支购车,以透支形式分期付款,透支金额为69000元,支付手续费7866元,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原告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手续费,分为36期,每期偿还2140元,偿还日期为透支次月的20日前。如被告陈××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存入资金,导致贷款连续2期无法扣款受偿的,原告即可宣布提前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其立即清偿全部透支本息。同时,原告与被告陈××又签订了抵押条款,被告陈××以自己所有的浙J.3225W号别克牌汽车为上述透支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透支本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等。抵押车辆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被告陈××透支购车款69000元、手续费7866元。尔后,被告陈××未按约分期归还透支款,截止2012年6月18日,尚欠透支本金56654.94元和利息1528.20元,已连续3期未偿还本息。另外,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3500元。现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向原告支付透支本金56654.94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1528.2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二、判令原告对被告陈××所有的浙J.3225W号别克牌汽车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请求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原告举证如下:
        一、《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间存在金乙购车透支分期还款合同关系及车辆抵押担保的事实。
        二、金乙签购单一份。证明被告陈××金乙透支购车款69000元、手续费7866元的事实。
        三、机动车登记证表、车辆抵押登记证书各一份。证明浙J.3225W号别克牌汽车系被告陈××所有及原、被告就抵押车辆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
        四、《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陈××间存在金穗信用卡贷款合同关系的事实。
        五、逾期清单一份。证明被告陈××尚欠透支本息及逾期归还的事实。
        六、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已支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作答辩,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送达,其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金穗贷记卡购车透支借款合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且就抵押物已办理登记手续,因此,上述合同应为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合同的约定各自履行义务。原告已准许被告陈××信用卡透支购车款69000元及手续费7866元,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陈××领卡并经消费后,未按约归还透支本息,已构成违约,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透支本息的条件,被告陈××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抵押责任。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金穗信用卡透支本金56654.94元及利息(截止2012年6月18日的利息1528.20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支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州××行对被告陈××所有的浙J.3225W号别克牌汽车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款项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0元,保全费630元,公告费750元,合计2720元,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3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陈善华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日
        

        代书 记员  金 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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