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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67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9-13)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7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12年11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某、被告人陈××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0月8日22时28分许,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浙J·8575N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开发大道自西向东行驶,当驶至南野份村路段时,与自北往南横过马路的行人税前珍发生碰撞,陈××报警并将税前珍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抢救,后在医院等候交警处理,造成税前珍两侧耻骨上下支骨折,右髂骨骨折,右锁骨骨折,被致轻伤,其血液酒精含量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陈××负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陈××已赔偿税前珍经济损失人民币8万元,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害人税前珍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黄某的证言、报警指令单、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书、病历、赔偿协议书及谅解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意见书、活体检验意见书、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物证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酒后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轻伤1人后果,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酒精含量1.0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陈××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徐 燕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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