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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68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9-16)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683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2013年2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黄××。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某某、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9日20时25分许,被告人吴××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牌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225省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台州市椒江区前所街道直感堂村路段时,碰撞了同向行走的翁某某,致翁某某受伤,吴××倒地昏迷。翁某某因车祸致L1椎体压缩性骨折,被致轻伤。后公安民警在台州市中心医院将吴××查获。吴××血液酒精含量为2.03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吴××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吴××与被害人翁某某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吴××赔偿被害人翁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3000元(已给付),被害人翁某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翁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凃俊锋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赔偿协议、凭证、谅解书、现场勘查笔录、证明、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活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酒后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2.01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吴××认罪态度好,有赔偿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二个月十五日至三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吴××认罪态度较好,有悔改表现,已赔偿被害人,并得到谅解,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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