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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1809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9-2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809号



        原告:赵××。
        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开发大道东××内,组织机构代码:68451129-X。
        法定代表人:张××。
        原告赵××为与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模具加工关系。自2010年6月28日起至2011年5月20日,原告为被告制造三套模具,双方约定:第一套模具MG-TX-36W-001路灯模具(共3付模具)交货时间为2010年7月25日,加工款壹拾叁万元。第二套模具MG-TX-168/MC-TY-84W路灯模具2套(共6付模具)交货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加工款叁拾万元。第三套模具MG-TX-56W-001路灯模具(共4付模具)交货时间为2011年5月20日,加工款玖万捌仟元。上述模具原告加工完毕某某交货,经被告验收合格,原告共收到被告模具款计32.8万元,尚欠20万元模具款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模具加工款20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模具加工协议书三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万元的事实;
        二、证人杨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其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已收到三套模具共十三付,模具合格并投入生产,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万元的事实。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模具加工协议书均系原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结合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模具加工合同关系及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20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6月28日、2010年12月27日、2011年4月22日,原、被告分别签订模具加工协议书三份,协议中约定了模具的规格、型号、交货时间、验收标准、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三套模具的总价款为52.8万元,付款方式均约定为预付部分模具款,交付时付部分模具款,余款在出产品后或三个月内付清。原告均按约交付了上述约定的三套模具共计十三付。被告陆续支付加工款32.8万元,尚欠20万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约向被告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当按约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未及时支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加工款2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代书记员 林 晓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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