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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温瓯行初字第34号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3-10-25)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3)温瓯行初字第34号



        原告温州市××楠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后中村,组织机构代码74294009-3。
        法定代表人张××。
        委托代理人章××。
        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街道××海路××号,组织机构代码00252730-8。
        法定代表人黄甲。
        委托代理人刘×。
        第三人彭×。
        原告温州市××楠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碧楠××”)诉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瓯海人××局”)及第三人彭×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8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碧楠××的委托代理人章××,被告瓯海人××局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瓯海人××局于2013年2月26日作出温甲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查明2012年12月13日中午12时18分许,黄乙在上××中××经××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温某交四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乙无过错”。据上述事实,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认定其因工负伤。
        被告瓯海人××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身份材料;3.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3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材料符合工伤认定申请的条件;4.《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告知原告工伤认定案件情况,以及原告在工伤认定中的权利义务,并要求原告协助调查;5.工伤认定调查举证材料,证明被告在本案工伤认定中履行了调查职责,并取得本案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主要证据;6.用人单位提供的材料,证明原告对黄乙系公某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的经过及行经路线均没有异议;7.《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工伤认定已经向当事人送达;8.《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
        原告碧楠××诉称:一、黄乙的受伤不符合认定为工伤的条件。原告公某规定上班时间为7:30-11:30,下午13:00-17:00,下午13时到17时,而黄乙住处骑车至公某仅需10多分钟,故黄乙出事时间(中午12:18分许)并非是上班途中。二、被告认定黄连玉某某负伤不足,程序严重违法,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1.被告未向原告作任何调查,甚至连原告法定代表人及管理人员都没有联系,直到看到工伤认定书才知道启动了程序。2.被告所依据的证据根本没有向原告提供。综上,被告认定黄乙为因工死亡的认定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程序违法。故请求撤销温甲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并责令重新作出黄乙不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碧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1.工伤认定,证明本案具体行政行为;2.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行政复议。
        被告瓯海人××局辩称:一、程序某某。1.被告于2012年12月19日通过挂号信向原告碧楠××邮寄送达《劳动保障工伤行政确认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举证)通知书》后,原告碧楠××于同年12月28日签收上述通知书,并于12月29日委托汤某携加盖碧楠××印章的授权委托书来被告处提交事故报告。2.原告主张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认定工伤所依据的证据,系对工伤认定程序和诉讼程序的混淆。二、事实依据充分。在事故报告中,碧楠××已确认黄乙系其职工,于2012年11月16日12时18分许因交通事故死亡。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行经路线图,甘攻权和赵某某的证言已可初步认定黄乙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因碧楠××对黄乙上班时间有异议,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前往碧楠××调查,因刚过完年不久,调查时碧楠××的生产车间并无太多工人。当被告要求调取黄乙的考勤记录时,碧楠××的行政人员称无法提供。尔后,碧楠××行政人员找到黄乙生前所在车间主任陈某某,接受被告的调查谈话。该车间主任称黄乙是计件工资,中午12时30就到岗开始工作。当天,也是因为车间主任发现黄乙没有按平时的时间到岗,碧楠××才得知交通事故发生。因此,碧楠××主张下午13时开始上班并不属实。三、法律依据充分。黄乙在上班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某某,事实依据充分,法律运用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彭×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中陈某某的调查笔录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原告认为黄乙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下午上班时间应为13时,陈某某的笔录中关于黄乙通常12时30分到单位上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但未能提供相关考勤记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在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申请的材料中证人甘攻权与赵某某的证言,已提及黄乙通常会早点到,下午一般12点半到公某等内容,可与陈某某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黄乙系原告碧楠××职工,计件工资。原告碧楠××上班时间为上午7:30-11:30,下午13:00-17:00。2012年12月16日12时18分,黄乙在行经××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该路段为上班路线),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于2012年11月23日出具温某交四认字(2012)第A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乙无过错”。2013年1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原告在收到《用人单位协助调查核实通知书》后,向被告提交了职工受伤报告。2013年2月26日,被告作出温甲社工认字(2012)1039号工伤认定,认定黄乙为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7月15日作出温乙行复(2012)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不服,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黄乙于2012年12月16日12时18分行经××沈丽岙街道河虹路路口时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被告据此作出工伤认定,并无不妥。原告主张被告至工伤认定作出时才收到通知,与事实不符。此外,原告主张未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收到相关证据材料,行政程序严重违法,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温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温甲社工认(2012)1039号工伤认定。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温州市××楠电动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蔡新星
        人民陪审员  张进光
        人民陪审员  周加陆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代书 记员  潘素莉

        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判决适用的法律和涉及的其他规范性文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
        ……
        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
        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
        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9-299901040006651。
        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
        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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