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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163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16)



    台州市黄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163号



        原告:项××。
        被告:浙江××玩具厂,组织机构代码14814336-6,住所地台州市××乡胜利村。
        法定代表人:章××。
        原告项××为与被告浙江××玩具厂(以下简称黄××玩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魏绪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项××起诉称:2012年12月25日,被告因企业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出具了借条。现原告向被告催讨无果。请求判令:一、被告返还借款共计人民币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黄××玩具厂未作答辩。
        原告项××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项××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浙江××玩具厂的非公司某某法人基本情况、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浙江××玩具厂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项××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
        被告黄××玩具厂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被告黄××玩具厂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等,被告黄××玩具厂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2年12月25日,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项××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项××借得人民币计壹万元正﹤10000﹥元”,被告黄××玩具厂法定代表人章××在借条经办人处签名,并在借款单位处加盖被告黄××玩具厂公章。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黄××玩具厂向原告项××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条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项××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8月27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浙江××玩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魏绪荣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王 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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