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民初字第1551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16)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民初字第1551号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姜××。
委托代理人:潘××。
被告:张甲。
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9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俏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潘××,被告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起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名张乙。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发现被告不务正业,不履行家庭义务,加之双方某某不合,长期分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张甲答辩称:原、被告自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比较好,在婚后因建房欠银行3万元,且做生意又亏损2万多元的情况下,原告父母及家人的行为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答辩人坚决不同意离婚。
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同年10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张乙。婚后因双方某某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自2013年端午节后,双方开始分居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暂住证复印件、婚姻登记处证明和原、被告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只要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和子女考虑,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现原告要求离婚的条件尚不具备,其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王××与被告张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章俏璐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六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叶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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