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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1877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17)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1877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张×。
        被告:张甲。
        被告:张乙。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张甲、张乙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张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起诉称:2010年11月3日,原告因被告张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甲支付利息1397.4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张甲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及自2010年11月3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5113.98元和从2013年4月8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05‰计算);被告张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张甲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张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是张乙让我去签字的,他说是让我去担保,我数字也没看就签字了,之前借的时候是3万元的,怎么现在变成了10万元,我也不清楚。
        被告张乙均未作答辩。
        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张甲户籍证明、被告张乙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由被告张乙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
        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张甲尚欠原告自2010年11月3日至2013年4月7日的利息35113.98元的事实。
        证据4、贷款明细账查询子交易一份,证明被告张甲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397.44元的事实。
        证据5、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一份,证明被告张甲签字确认贷款发放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张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被告张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张甲质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证据5,认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但是该账户不是本人的账户,钱也没有拿到。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张甲作为一个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并承担因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甲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签字的行为足以证明其对贷款发放情况的认可。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证明对象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张甲释明,其若认为本案有关当事人涉及违法犯罪,可在七日内向有关部门举报,并提供有关立案证明,逾期将依法裁判。但两被告在限期内均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
        被告张甲、张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1月3日,原告合作××因被告张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张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1月3日起到2011年11月2日止,月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合同同时约定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张甲发放贷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后被告张甲仅于2010年12月30日支付利息1397.44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张甲未能归还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张乙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张甲、张乙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张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张甲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张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张甲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甲辩称是本案另一被告张乙要其去签字作担保的,金额是多少也没看,一直以为是3万元,且也没有取得借款。但被告张甲作为完全某事行为能力人,应该对自己的行为有明确的认识,并承担由此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告张甲已在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上签字,确认贷款已发放到其在原告处的账户(账号为101002042423817)。故对被告张甲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并支付剩余利息、罚息、复息,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10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0年11月3日起到2013年4月7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5113.98元(不含已付利息)和从2013年4月8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81元,依法减半收取1540.50元,由被告张甲负担,被告张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81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叶 清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李如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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