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80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9-24)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805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何甲。
被告:何乙。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黄岩××银行)为与被告何甲、何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黄岩××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甲、何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黄岩××银行起诉称:2010年7月8日,原告因被告何甲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何乙为其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从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期限内,借款人可循环使用上述借款额度,具体每笔借款的金额和期限由借款借据另行约定。合同约定按季付息,每季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条款。2010年7月8日,原告发放贷款,借款期限为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月利率8.82‰。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贷款到期后,至今何甲未能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何乙亦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何甲偿还本金90000元及自2010年7月8日起到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1075.40元和从2013年3月7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3.23‰计算),被告何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何金某某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何乙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何甲、何乙未作答辩。
原告黄岩××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
证据1、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何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何乙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何甲由被告何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等的事实。
证据3、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何甲自2010年7月8日起至2013年3月6日止尚欠原告利息31075.40元的事实。
证据4、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何甲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本金10000元的事实。
被告何甲、何乙未提供证据。
本院向被告何甲、何乙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某某、应诉通某某、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及合议庭组成人员通某某等,被告何甲、何乙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原告黄岩××银行因被告何甲申请,并由被告何乙为其提供担保,双方于2010年7月8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7月8日至2012年6月20日,借款月利率为8.82‰,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约后,原告黄岩××银行依约向被告何甲发放贷款。被告何甲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8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何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4月15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黄岩××银行与被告何甲、何乙之间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何甲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何甲借款逾期后仅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未归还其余借款本金和支付利息、罚息、复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及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何乙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甲归还尚欠借款并支付利息、罚息及复息,被告何乙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何甲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人民币90000元,并同时支付截止2013年3月6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31075.40元和自2013年3月7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及复息;被告何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122元,由被告何甲负担;被告何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722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魏绪荣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王根福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 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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