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商初字第187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9-24)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1870号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组织机构代码55476864-4,住所地台州市××路××号。
负责人:李××。
委托代理人:林××。
被告:王甲。
被告:叶甲。
被告叶乙。
被告叶丙。
被告叶丁。
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842179-2,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区头陀镇××村。
法定代表人:王甲。
被告:王乙。
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以下简称民××银行)为与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浙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奇正××)、王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原告民××银行曾申请保全被告王乙个人所有的黄岩兴富蓄电池模具厂的房产,后于同年7月26日撤回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民××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林××,被告叶丁、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奇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民××银行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王甲与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因个人短期经营需要向原告提出借款240万元的申请。原告民××银行经审查同意,于同年4月24日与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签订了一份《借款保证合同》,并由被告奇正××、王乙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借款利率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同时明确了保证方式、保证期限和保证范围。合同同时约定借款人、保证人外逃无法联系或抽逃资金、转移财产的,原告可提前收回贷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了贷款人民币240万元,但在借款期内被告王甲仅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就外出无法联系,被告奇正××也转让其名下财产。上述借款原告经催讨未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240万元,并支付利息15940.40元(按月利率7.38‰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同年7月18日)和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1.07‰自2013年7月19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奇正××、王乙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由各被告负担。
被告叶丁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属实,但目前无法偿还,要求分期偿还。
被告王乙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为王甲的借款提供担保属实,但该借款逾期后应由借款人首先偿还债务,不足部分再由保证人偿还。
被告叶甲、叶乙、叶丙、奇正××均未作答辩。
原告民××银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及七被告的身份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贷款审批书、保证借款合同、奇正××股东会决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由被告奇正××、王乙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借款月利率、逾期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的事实。3、提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受托支付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王甲发放贷款240万元的事实。4、土地转让合同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奇正××转让名下财产的事实。5、律师费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向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24000元的事实。(以上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经被告叶丁、王乙质证无异议。
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奇正××、王乙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时,已将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并送达给被告方,因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奇正××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状,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证明相应的诉讼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有关联性和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4日,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由被告奇正××、王乙担保与原告民××银行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240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至2013年9月15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月利率为7.38‰,按季结息,每季末月20日为付息日,逾期归还借款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奇正××、王乙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含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民××银行按约汇入被告王甲指定账户(账号××)人民币240万元,并在借款借据上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4日至2013年9月15日。借款后被告王甲仅支付了2013年6月20日前的借款利息,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全部借款本息,被告奇正××、王乙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民××银行经催讨未果,遂于2013年7月23日诉至本院,并为实现债权向浙江康大律师事务所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4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奇正××、王乙与原告民××银行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还款期限、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法以及保证担保的方式、范围和期间。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享有权利。原告民××银行作为贷款人已按约向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发放贷款人民币240万元,已履行合同义务,享有收回借款本息的权利。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款人应支付原告逾期还款的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被告奇正××、王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支行借款本金某民币240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13年6月21日起计算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4000元;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乙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28元,由被告王甲、叶甲、叶乙、叶丙、叶丁负担;被告浙江××有限公司、王乙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27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长 韩 鸿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人民陪审员 章正东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陈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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