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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887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9-29)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887号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组织机构代码77073646-0,住所地台州市××××号。
        法定代表人:章××。
        委托代理人:顾××。
        被告:杨××。
        被告:叶××。
        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合作××)与被告杨××、叶××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合作××的委托代理人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叶××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合作××起诉称:2011年4月29日,原告因被告杨××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月利率、还款方式、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违约责任等内容。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90000元。被告杨××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9.2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杨××偿还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0元及自2011年4月29日起到2013年1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3146.75元和从2013年1月25日起到实际还款日止的罚息、复息(罚息、复息按月利率14.85‰计算);被告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被告杨××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叶××均未作答辩。
        原告合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2、小额贷款申请、调查、审批表、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杨××由被告叶××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的事实。
        证据3、结欠贷款利息一览表一份,证明被告杨××尚欠原告自2011年4月29日至2013年1月24日的利息23146.75元的事实。
        证据4、收贷收息凭证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1年12月21日支付利息19.25元的事实。
        本院依法向被告杨××、叶××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应诉通知书、告知权利义务通知书、诉状副本及证据副本。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状,视为放弃答辩、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杨××、叶××在举证期限内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4月29日,原告合作××因被告杨××的借款申请,并由被告叶××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签订了一份《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4月29日起到2012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9.9‰,按年付息,每年末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逾期归还贷款本金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的范围为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发放贷款人民币90000元,但借款后被告杨××仅支付利息19.25元。贷款到期后,被告杨××未能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叶××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遂于2013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合作××与被告杨××、叶××之间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向被告杨××提供了贷款,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杨××借款后未按约归还全部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其利息、罚息、复息应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被告叶××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应对被告杨××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浙江××××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某民币9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1年4月29日起到2013年1月24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23146.75元和从2013年1月25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被告叶××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43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3043元,由被告杨××负担,被告叶××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643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长  叶 清
        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
        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李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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