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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商初字第210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17)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商初字第2105号



        原告:叶××。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王×。
        被告:毛××。
        被告:潘××。
        原告叶××与被告王×、毛××、潘××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叶××的申请,于2013年8月29日作出(2013)台黄商初字第2105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王×所有的车牌号为浙J11J27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并依法由审判员张新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叶××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毛××、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叶××起诉称:被告王×、毛××系夫妻关系。2012年9月3日,被告王×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叶××借款15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载明:“借款人王×今向叶××(出借人)借到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150000.00元),借款利率月息2%。……导致诉讼的,借款人还要承担出借人因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误工费、查档费、差旅费等)。保证人潘××自愿为上述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后被告王×未能归还,被告潘××亦未承担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王×、毛××立即共同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某民币150000元,并支付从2012年9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被告王×、毛××共同支付给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被告潘××对被告王×、毛××应某担的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王×、毛××、潘××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王×、毛××户籍证明及被告潘××身份证各一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被告王×、毛××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王×、毛××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证据3、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证据4、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
        本院向被告王×、毛××、潘××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三被告既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王×由被告潘××担保向原告叶××借款150000元,有被告王×、潘××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借贷、保证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被告王×作为借款人经原告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属违约行为,应某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潘××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应对被告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两被告共同偿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毛××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负连带责任,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叶××借款人民币150000元,并同时支付自2012年9月3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潘××负连带责任。
        二、被告王×、毛××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出原告叶××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5000元;被告潘××负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0元,依法减半收取2030元,财产保全费1460元,合计人民币3490元,由被告王×、毛××负担;被告潘××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6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审 判 员 张新明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吴天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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