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黄刑初字第1065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0-29)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刑初字第106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经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黄岩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林××。
辩护人张××。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以台黄检刑诉[2013]10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法定代理人林××、台州市黄岩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张××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2年11月11日中午,被告人李××与胡某某、卜某(均已判刑)经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南城街道十里铺村8区65号,溜门进间,窃得郑某某的中沙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
2、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人李××与赵隆、袁胡(均已判刑)、卜某某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南城街道印山路251号台州市贝博塑胶有限公司内,窃得陈某某的台翔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
3、2012年11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与胡某某、赵某某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南城街道山后村1区107号,溜门进间,窃得马某某的骑豪牌电动车一辆(无法估价)。
4、2012年11月下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李××与胡某某、赵某某事先预谋,来到台州市××南城街道山后村1区55号,溜门进间,窃得童某某的自行车一辆(无法估价)。
另查明,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李××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卜某、袁胡、赵隆、胡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失主陈某某、郑某某、马某某、童某某的陈述,本院(2013)台黄刑初字第351号、742号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关于抓获被告人经过情况的说明及被告人的身份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人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等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的事实及相关的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法并酌情对被告人李××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3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尚慧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理书记员 屠星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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