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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130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9-23)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302号



        原告:林甲。
        被告:浙江××王城××有限公司,住所地:台州经济开发区××工业区块××区块,组织机构代码:77938720-1。
        法定代表人:任××。
        原告林甲为与被告浙江××王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颐中××城公司)、任××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3年8月12日,原告林甲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任××起诉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于同日作出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林甲撤回对任××的起诉。对于原告林甲与被告颐中××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甲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颐中××城公司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甲起诉称:被告颐中××城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红冲直弯接、红冲铜弯接,并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颐中××城公司尚欠原告货款303091元,并由被告颐中××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颐中××城公司分文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颐中××城公司支付原告货款303091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被告颐中××城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被告的客户因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赔偿损失。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
        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颐中××城公司欠原告货款303091元的事实;
        路桥区峰江街道打网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林甲与林乙系同一人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图片及生产指令单各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一能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3091元的事实,证据二能够证明林甲与林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的产品是否系原告生产无法确定,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曾有铜接头买卖业务往来,双方于2013年5月13日经结算,被告颐中××城公司尚欠原告林甲货款303091元,被告颐中××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之后,被告颐中××城公司未支付货款,本案因此涉诉。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收货后经结算尚欠原告货款303091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应偿付。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要求赔偿经济损失,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第一次庭审,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浙江××王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林甲货款303091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20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王城××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84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王波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三日
        

        代书 记员  金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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