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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193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0-1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932号



        原告:许××。
        委托代理人:范××。
        委托代理人:徐××。
        被告:杨××。
        被告:戴××。
        被告:施×。
        原告许××为与被告杨××、戴××、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范××及被告杨××、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许××起诉称:2012年8月19日,被告杨××以经商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杨××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被告施×自愿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施×均未返还借款。被告戴××系被告杨××妻子,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两被告共同返还。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杨××、戴××共同返还给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二、被告施×对被告杨××、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许××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杨××答辩称:一、本案所涉借条是由本人出具,但本人不认识原告许××,也没有向原告借款。借款是由被告施×交给本人的,本人也不清楚谁是出借人。二、款项交给本人时已预扣了一个月利息9000元,故拿到手只有91000元。三、本人通过案外人何某已归还了部分借款本息,该部分款项应扣除。
        被告戴××答辩称:本人已经与被告杨××离婚,且对本案借款不知情。
        原告许××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
        结婚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杨××、戴××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施×提供担保的事实。
        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杨××、戴××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出借人并非原告,且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戴××对该证据表示不知情。
        被告戴××为证实其抗辩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书各一份,证明被告杨××、戴××于2013年6月21日登记离婚,并约定以各自名义经手的债务由各自负责偿还的事实。
        经质证,对被告戴××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无异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即使证据真实,被告杨××、戴××离婚发生于借款之后,且双方对债权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
        被告杨××、施×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向被告施×送达起诉状副本的同时已一并向被告送达。被告施×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故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杨××、戴××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被告杨××、戴××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杨××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戴××表示不知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施×提供担保的事实,理由如下:一、被告杨××主张本案借款系向他人所借,且实际收取金额为91000元,但对上述主张某某证证明,故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二、本院认为,借条作为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作为借条原件的持有人,在被告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另有他人的情况下,原告许××的债权人身份应予确定。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借款事实。被告戴××当庭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被告杨××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且所要证明的事实涉及身份关系的确认,有关身份关系的事实需经有效证据证明方可认定,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另主张已通过案外人何某归还部分借款,但未举证证明,对其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杨××于2012年8月19日向原告许××借款10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未载明还款期限及利息。被告施×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杨××未返还借款,被告施×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另查明,被告杨××、戴××于2007年4月10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许××与被告杨××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杨××主张。被告杨××经原告催讨未及时返还借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施×自愿为被告杨××的借款向原告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及范围,被告施×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本案借款发生时被告杨××、戴××系夫妻关系,且两被告亦无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杨××明确约定本案借款为被告杨××个人债务的,本案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戴××辩称,与被告杨××已离婚,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上对债权债务的承担作了约定,本案借款不应由其承担。对该辩称本院认为,被告戴××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事实,且即使被告戴××主张的事实属实,其与被告杨××也是在本案借款发生后登记离婚的,另外,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对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属于其内部的约定,对第三人并无约束力,综上,被告戴××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许××借款本金10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施×对被告杨××、戴××的上述债务向原告许××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50元(已减半),由被告杨××、戴××负担,被告施×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杜 鹃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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