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2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0-1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施××。2013年7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施××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29日23时25分许,被告人施××酒后驾驶浙J×××××号小轿车沿台州市椒江区解放路由北往南行驶,途经解放南路与枫南路交叉口国商广场前路段时被查获。公安民警于同日23时50分将施××带至台州市立医院提取血样。经鉴定,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8毫克∕100毫升,属醉酒驾驶。
上述事实,被告人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交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查获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物证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施××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施××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施××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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