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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73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0-1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2013年3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3月2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伙同卢某某、黄甲(均已被判刑)等人窜至台州市××下××街道勇进村,翻墙进入宝石科技园内停车棚,使用工具窃得管某某的TDL19Z-4-001M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100元)、曾某某的木兰48CC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70元)各1辆。
        2.同日22时至24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卢某某、黄甲等人又窜至台州市××下××街道机场路,翻墙进入浙江××纺织有限公司停车棚,使用工具窃得张某某的绿佳TDL19Z-4-049M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460元)、郭某的绿驹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60元)各1辆。
        3.同月27日11时50分许,被告人张×伙同卢某某、黄甲窜至台州市××下××街道刘洋村工业园区,翻墙进入浙江××机械有限公司停车棚,使用工具窃得陆某的红色陆豪48CC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010元)、任某某的银白色绿佳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80元)各1辆。
        4.同月28日1时许,被告人张×伙同卢某某、黄乙再次窜至浙江××机械有限公司的同一处停车棚,撬开王甲、郭某某等人的电动车车头盖,搭好电线,后将王甲的电动车推出大门北边保安室外时发现有人,遂弃车逃离。
        同日,被告人张×被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管某某、曾某某、张某某、郭某、陆某、任某某的陈述、证人王乙、王甲、郭某某、高某某、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卢某某、黄乙的供述及刑事判决书、收款收据、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抓获经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918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未退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张×要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责令退赔赃款计人民币三千零六十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赃款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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