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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75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0-17)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75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8年2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0年11月12日释放。2013年7月22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王××在台州市××××有限公司员工宿舍楼从自己房间出来路过该宿舍楼414房间时,该房间无人之际,便用身体顶开房门,窃取同事张某某的中国农村合作银行卡(即该公司员工工资卡)1张,后至附近邮政储蓄银行ATM机上取得人民币4000元。
        同月22日,被告人王××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王××退出赃款4000元,已返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银行明细对账单、扣押决定书、发还清单、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钱财,1次计人民币4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有期徒刑六至九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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