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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748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0-17)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74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2013年3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3月17日16时24分许,被告人李×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台州市开发区开发大道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台州移动公司前路段时,碰撞了横穿马路自南往北骑行三轮车的李某某,李×、李某某受伤,被送往台州市中心医院医治。后公安民警至医院将李×传唤到案。李×血液酒精含量为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椒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李×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负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查询结果单、车辆信息、指令出动单、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医疗诊断证明书、血样提取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查笔录、物证检验报告、活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84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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