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0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0-31)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0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阮××。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同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
被告人张××。2013年4月2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叶××。
被告人周甲。2013年4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钟×、潘×。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7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阮××、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组成合议庭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某、代理检察员卢某、被告人阮××及其辩护人金××、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叶××、被告人周甲及其辩护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
2007年,被告人阮××、张××在经营台州市椒江四通缝制设备厂时未经“飞人”商标所有权人上海上工蝴蝶缝纫机有限公司的许某,向他人订购了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的吊牌、说明某和包装箱,私自生产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销往河北、广东等地,阮××负责销售、管理,张××协助阮××管理,至2013年4月27日,共计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527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5560元,共获利52700元。具体如下:
2007年7月31日向付风国(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20台,销售金额计14000元。
2009年2月19日,向郎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工业”缝纫机20台,销售金额计15000元。
2009年12月12日向罗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30台,销售金额计22000元。
2009年至2012年,向孙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89台,销售金额计68700元。
2012年2月24日,向霍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10台,销售金额计7960元。
2012年,向王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55台,销售金额计44000元。
2012年2月至2013年4月,向杨某某(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80台,销售金额计60500元。
2013年2月至4月,向周甲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123台,销售金额计98400元。
2013年,向某晓波(另案处理)销售假冒的“飞人”牌缝纫机100台,销售金额计75000元。
同年4月27日,被告人阮××、张××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阮××、张××分别退出违法所得26350元。
经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某某,被告人周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上交的“飞人”牌缝纫机5台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阮××、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笔记本1本、账本3本、销货清单1份、客户资料集配套物流单12份、假冒“飞人”牌说明某6张、合格证6张、铝制铭牌12个、被害单位工作人员陈某某、郭甲的陈述、同案犯周甲的供述、证人黄某某、周乙、杨某某、罗某某、付风国、孙某某、郎某某、霍某某、宋某某、郭乙、王某某、黄菜芬、龙某某、欧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搜查照片、辨认笔录、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某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银行账户清单、销毁清单、退赃凭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013年2月至4月,被告人周甲为牟利向阮××多次购得假冒的“飞人”牌注册商标的缝纫机,共计123台,至同年4月30日被抓获止,已销售118台,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0余元,获利11800元。
同年4月30日,被告人周甲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其亲属向公安机关上交“飞人”牌缝纫机5台,现暂扣于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被告人周甲退出违法所得11800元。
经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某某,被告人周甲的亲属向公安机关上交的“飞人”牌缝纫机5台系假冒产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周乙的证言、同案犯阮××的供述、抓获经过、退赃凭证、上海上工胡蝶缝纫机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委托书、商标使用许可某某、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商标注册证、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使用许某授权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阮××、张××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销售金额计人民币405560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周甲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而予以销售,销售金额计人民币100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阮××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好,有退出违法所得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意见,量刑被告人阮××有期徒刑三至四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被告人周甲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阮××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阮××自愿认罪,积极退赔,系初犯,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张××是从犯,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请求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周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周甲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积极退赔,请求判处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不再犯罪的危险,亦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对被告人阮××、张××、周甲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阮××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周甲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已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六万四千五百元予以追缴,已扣押的缝纫机五台由扣押单位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徐 剑
人民陪审员 何方富
人民陪审员 朱正飞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犯罪情节较轻;
有悔罪表现;
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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