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2366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0-3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民初字第2366号
原告:吴×。
被告:栗×。
原告吴×与被告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敏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3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被告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栗子涵(又名佳琳)。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南北差异较大,感情平淡,夫妻之间经常吵架,于2011年12月份间分居生活至今,经多次协商离婚未成,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故依法起诉,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止,由被告每月支付婚生女抚养费1500元;共同财产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东京湾自由城4幢310室房屋归原告所有。
被告栗×辩称:夫妻吵架有纠纷是正常的,原告的工作原因本人体谅,为了关照女儿住学校宿舍本人是同意的,本人也正常到体校帮助原告。争吵中本人有不对的愿意改,之前二次吵架因生气提出离婚是本人不对,故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4年3月29日生育一女,取名栗子涵(又名佳琳)。婚后夫妻关系尚可,双方为家庭生活琐事时有争吵,原告故起诉来院,致本案纠纷发生。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女儿的身份证明、结婚证、房产证等以及原、被告的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可,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视为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原告提出女儿的抚养问题应以离婚为前提,故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吴×与被告栗×离婚。
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业银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审 判 员 陶敏刚
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一日
代书记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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