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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81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4)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1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2006年3月1日因犯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2013年4月1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丁某某、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陈×、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8日20时15分许,被告人王×酒后驾驶牌号为浙J×××××号轻型普通货车沿台州市椒江区机场路自北往南行驶,途经三甲街道草坦洪村前路段时与对向车道由黄某驾驶的牌号为浙J×××××轿车发生碰撞,致王×受伤、二车受损,王×被送往医院救治,后公安民警赶至台州市中心医院将被告人王×查获。王×血液酒精含量为1.8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告人王×的亲属与被害人黄某某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王×赔偿被害人黄某2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血样抽取登记表、赔偿协议、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查获经过、事故现场图、刑事判决书、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血液酒精含量1.86毫克/毫升,属醉酒驾驶,并发生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王×有前科,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当庭建议,量刑拘役二个月至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的意见得当,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自愿认罪,有赔偿情节,请求从宽处理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被告人王×酒后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事故,究其犯罪情节不宜适用缓刑,其他所辩属实,故对辩护意见部分予以采纳、部分不予采纳。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徐 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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