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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2035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6)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2035号



        原告:陈×。
        委托代理人:杨×。
        被告:陈××。
        原告陈×为与被告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超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陈×起诉称:2013年5月21日,被告因需要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被告亲笔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40000元整,在2013年6月1日前还5000元,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还5000元,直至还清为止”。可是被告至今未归还上述借款,经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请求判令被告陈××立即返还借款本金40000元。
        原告陈×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证据如下:
        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陈××向原告借款40000元的事实;
        被告陈××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送达。被告陈××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
        根据以上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5月21日,被告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陈×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在2013年6月1号前还伍仟元(¥5000.00),自2013年6月份起每月还伍仟元,直至还清为止。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被告陈××至今分文未还。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都应当遵守。被告应当按约及时返还每期借款。截止2013年10月23日,被告未支付到期借款已经达到了全部借款的62.5%,已经符合法律规定解除合同条件,故原告有权向被告陈××主张要求全部借款。原告的事实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陈×借款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代理审判员  李超霞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六日
        

        代书 记员  王竞垭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
        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第一百七十四条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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