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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206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8)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2064号



        原告:陶××。
        委托代理人:周××。
        被告:张××。
        被告:王××。
        原告陶××为与被告张××、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同年11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冻结被告张××所有的在台州三友置业有限公司28%的股权,本院依法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胡红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陶××的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陶××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因资金短缺于2009年8月18日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约定月利率两分,每季度支付一次,并写给原告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两被告与原告约定借款展期,借款利率不变。但两被告自2011年11月20日支付第九笔利息后没有继续支付利息。现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190万元,并支付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陶××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9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月2%计算等事实;
        二、浙江泰隆商业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8日向被告张××交付借款190万元的事实;
        三、结婚登记情况查询一份,证明两被告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
        被告张××、王××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起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两被告。两被告既未到庭应诉,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能够证明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利率按月2%,以及两被告于1999年11月3日登记结婚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认证结果,并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8月18日,被告张××向原告借款190万元,并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六个月,月利率2%,每季度付息一次。原告于当天向被告张××交付了借款190万元。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8日。此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张××之间的民间借贷合法、有效。被告张××在借款到期后继续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18日,原告亦未提出异议,视为双方对借款期限进行了变更并延续至2011年11月18日。后被告张××停止付息,在原告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与被告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系被告张××与原告约定的个人借款,故被告王××应对被告张××的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陶××借款本金19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1年11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90元,减半收取1449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9495元,由被告张××、王××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899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胡红芳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代书记员 林 晓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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