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831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7)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31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2012年11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2月2日刑满释放。2013年8月1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经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贺某某、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陈××窜至台州市××室,采用橇锁方式进入阮某某家中行窃,后被保安发现,逃离过程中被群众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作案工具“T”形铁条、锡纸条等、扣押物品清单、被害人阮某某的陈述、证人林甲、毛某某、许某某、苏某某、奚某某、林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监控视频截图、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庭审中认罪态度尚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要求从宽处理;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系犯罪未遂,请求从宽处理。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三年八月十八日起至二0一四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T”形铁条、锡纸条等橇锁工具均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理审判员 李慧慧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徐 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减轻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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