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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207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2072号



        原告:曹×。
        委托代理人:陈××。
        被告:黄××。
        被告:徐×。
        原告曹×为与被告黄××、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灵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的委托代理人陈××与被告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曹×起诉称:2013年9月20日、10月1日,被告黄××因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两张,借款利息约定为2分,如被告黄××逾期还款,需支付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据查,被告徐×与被告黄××系夫妻,被告黄××向原告的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徐×借款后未及时还款,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请求判令:一、被告黄××、徐琦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二、被告黄××、徐×支某某告借款40000元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三、被告黄××、徐×支某某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2500元及诉讼费用。
        被告黄××未作答辩。
        被告徐×答辩称:本人与被告黄××系夫妻关系。对被告黄××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以及本案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无异议,但本案借款利息并非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计算,实际是按高于该利率标准计算的。
        原告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以下证据:
        一、借条两份,证明被告黄××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日各向原告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对律师费及诉讼费用的承担等作了约定的事实。
        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的事实。
        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被告黄××与被告徐×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徐×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条虽载明月利率为2%,但利息实际上并不是按该利率支付的;对证据二、三无异议。
        被告黄××、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黄××,被告黄××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过审理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黄××、徐×系夫妻,双方于2008年9月18日登记结婚。被告黄××先后于2013年9月20日、10月1日各向原告曹×借款20000元,共计4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曹×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每月付一次,利随本清。如发生纠纷通过诉讼解决时,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调查费、诉讼费、交通费、差旅费、执行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后,被告黄××未返还原告曹×借款本息,原告曹×为此诉至本院,并因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告与被告黄××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黄××返还借款,被告黄××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黄××与被告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徐×应与被告黄××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辩称本案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实际高于2%,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给原告曹×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9月20日起至2013年9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20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40000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2%计算),同时赔偿原告曹×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0元(已减半),由被告黄××、徐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张灵敏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记员 杨 萍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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