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523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523号
原告:卢×。
委托代理人:卢××。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徐××。
原告卢×为与被告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卢×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卢×起诉称:被告因需先后于2006年8月22日、9月20日分别向原告借款30000元、40000元,共计70000元,并分别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归还了原告借款40000元,尚欠借款30000元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原告卢×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借条二份,证明被告徐××分两次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
被告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随诉状副本一并送达给被告徐××。被告徐××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效力。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未在合理的期限内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卢×借款30000元,并赔偿该款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长 王 波
人民陪审员 张学林
人民陪审员 陶官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代书 记员 金 媚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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