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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商初字第1900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商初字第1900号



        原告:吴××。
        原告:徐甲。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
        被告:徐乙。
        原告吴××、徐甲与被告徐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徐甲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吴××、徐甲共同起诉称:2013年8月2日,被告向两原告购得路虎轿车一辆,尚有欠款70000元未付。被告亲笔出具欠条一张给两原告,载明“今欠吴××、徐甲人民币柒万元正(70000)元,半个月还清”。但到期后,被告却未按约支付欠款,已构成违约。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购车款70000元,并赔偿给原告自2013年8月17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被告赔偿的经济损失自2013年8月18日起开始计算。
        原告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下列证据:
        一、2013年8月2日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及被告徐乙欠原告70000元,并约定半个月还清的事实;
        二、浙江省政府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保全费720元的事实。
        被告徐乙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送达给被告徐乙。被告徐乙未提出书面反驳意见,亦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的权利。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出具欠条以后,至今未能返还给两原告欠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付款的违约责任,并赔偿给原告因其迟延履行债务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两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吴××、徐甲购车款70000元,并赔偿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经济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已减半),保全费720元,合计1495元,由被告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
        
        
        审 判 员  丁 民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周云飞

        附件: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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