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民初字第2934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2)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民初字第2934号
原告:曹甲。
委托代理人:王××。
被告:李×。
原告曹甲与被告李×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曹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原告曹甲起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生育儿子曹乙。原、被告由于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没有和好可能。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曹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000元。
被告李×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7年3月6日登记结婚,2007年7月30日生育儿子曹乙。
上述事实有婚姻档案查阅记录、户口簿等证据以及原告曹甲的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且生育有儿子,双方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在本案中提出的儿子的抚养问题,以原、被告离婚为前提,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曹甲与被告李×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曹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
代理审判员 陈 静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书 记员 夏郑璐子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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