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刑初字第79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4)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79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甲。2005年2月21日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行政拘留7天,没收非法所得1000元;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邱××。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杨××。2011年9月8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1年10月14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甲。2007年10月30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09年2月14日因赌博被罚款500元。2013年6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甲、邱××、杨××、张×、张甲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甲、被告人包甲、邱××、杨××、张×、张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5月初,被告人包甲、邱××、杨××伙同叶某、姜某某(均另案处理)为获取非法利益,共谋开设赌场,并确定了各自的责任及获利分配情况,赌场分10股,其中姜某某占3股、包乙、邱××、叶某各占2股、杨××占1股。而后,在附××、××区、××区、花园××楼××元××室等地,以扑克牌“拔二张”方式聚众赌博,先后纠集叶甲、叶乙、郑某某等人参赌,上列被告人自己亦参与赌博,至同年6月3日晚上被公某某关某获止,赌场非法获利人民币5万余元。被告人张×受雇用为赌场望风约一个月,领取工资5000余元;被告人张甲受雇用在赌场负责抽头十余天,领取工资2400余元。
2013年6月3日晚,被告人包甲、杨××、邱××、张×、张甲在椒江区花园新村××楼××单××室被公安民警抓获。
案发后,上列被告人已悉数退出违法所得,暂扣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
上述事实,被告人包甲、邱××、杨××、张×、张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参赌人员王某某、郑某某、杜某华、贺某、叶丙、金某某、徐甲、叶丁、李乙、厉爱琴、陶某某、蔡小钿、叶乙、陈某某、黄某某、徐乙、胡某某、许某某、李丙、吴某捷、叶甲、张乙、徐丙、叶戊的陈述、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收缴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甲、邱××、杨××、张×、张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非法获利5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赌博罪。被告人包甲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邱××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认罪态度好,有退赃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故对被告人包甲、邱××、杨××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包甲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邱××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张×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张甲犯赌博罪,判处管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被告人包甲、邱××、杨××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万元,被告人张×、张甲分别退出的违法所得计人民币五千元、二千四百元,均予以追缴,由扣押单位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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