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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867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14)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龙×。因本案,于2013年5月20日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9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龙×酒后驾驶备案登记号为路桥F10219的燃油助力车从台州市椒江区三甲街道石柱村出发自东往西行驶开往路桥区横街镇,途径石柱村村路段时与对向驾驶备案号为椒江E08793的朱某某发生碰撞,造成二人均有不同程某的损伤,后龙×被交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龙×血液酒精含量为87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
        被告人龙×与被害人朱某某已自行和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人艾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某的陈述,现场照片,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查获经过,医疗证明书,情况说明,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龙×无视社会公共安全,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龙×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项 瑛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丹瑞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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