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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椒刑初字第882号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2013-11-21)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椒刑初字第88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陶××。2013年7月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卢××、朱×。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台椒检刑诉(2013)8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某某、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日3时50分许,被告人陶××驾驶牌号为浙J×××××轻型箱式货车在台州市××工人路自西往东行驶,途经工人路与桔园路交叉口路段时,碰撞了站在机动车道上的行人赵甲。赵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陶××立即报警,并在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经法医鉴定:赵甲因车祸颅脑挫伤死亡。陶××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赵甲的亲属楼美花、赵乙、赵丙、赵丁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陶××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陶××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楼美花、赵乙、赵丙、赵丁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5000元(已给付),其余保险公司所理赔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全部归附带民事原告人所有。附带民事原告人出具了谅解书,要求对被告人陶××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指令出动单、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驾驶人信息查询、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自动投案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款凭证、证人赵乙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报告书、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驾驶机动车行经交叉路口地段时未安全驾驶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死亡1人后果,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陶××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有赔偿情节,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陶××是过失犯罪,是自首,在庭前和被害人亲属签订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希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审理认为,所辩属实,予以采纳。究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无再犯罪的危险,结合被害人亲属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故对被告人陶××予以适用缓刑。为了维护交通管理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陶××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姜 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周海燕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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