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867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9-4)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867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2012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行政拘留九日;同年3月3日因盗窃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6月3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0日上午,被告人刘××窜至台州市××路南街道方某某二区49号的民房,溜门入室,窃得陈某某放在一楼南间桌子上的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而后,被告人刘××又窜至方家村××号的民房,溜门入室,窃得魏某某放在一楼北间公共厨房桌子上的菜刀1把和油1瓶(价值共计54元),刚走到一楼南间门口处时,被魏某某发现并抓获。上述赃物均已发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陈某某、魏某某的陈述、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刘××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2月28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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