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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路刑初字第858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9-4)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858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甲。2013年4月24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李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台州市××街道安溶村出租户C0003号前面,窃得曾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棕色现代轿车内的千斤顶1只和十几元硬币。
        2013年4月18日凌晨,被告人李甲窜至台州市××街道安溶村3区90号门口,窃得黄某某停放在此的贵E×××××号小四轮车内的十几元硬币以及棕色皮夹1只(价值人民币22元,皮夹内有几张老式人民币及几张泰国币)。
        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范某(另案处理)窜至温岭市××号对面一刚建好的居某楼前,窃取停放在此××内的五、六十元硬币、花某某香烟6包(价值600元)以及已抽过的熊猫香烟1包。
        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范某窜至泽国镇通往温岭市的公路,窃得停放在路边的一辆黑色轿车内的硬壳中华某某4包(价值168元)。
        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范某窜至温岭市××国镇××路××号后面的空地,窃得林某某停放在路边的浙J×××××号黑色本田轿车内的十几元硬币。
        2013年4月23日凌晨,被告人李甲伙同范某窜至台州市××街道筻里王村三区13号门口,窃得李乙钱停放在门口的浙J×××××号银灰色福特轿车内的十几元硬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范某的供述、失主曾某某、黄某某、林某某、李乙钱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甲目无法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李甲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3年11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四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大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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