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90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9-17)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90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宋××。2006年6月24日因销赃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五百元;2006年12月9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强制戒毒六个月;2007年11月23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3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13年6月7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5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6日9时许,被告人宋××伙同徐某(另案处理)窜至温岭市××峤镇××网吧门口,以撬锁的方式窃得赵某某停放在此的红白色绿娇牌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1848元)。后该二人骑车至路桥区四号桥销赃,行驶至路桥××公路峰××段时被公安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伙徐某的供述、失主赵某某的陈述、随案移送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宋××在前科刑罚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宋××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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