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刑初字第915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9-17)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915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武×。2012年3月14日因吸毒被温岭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5月8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经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某某、被告人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新刚”(另案处理)窜至台州市××镇李四埭村三区52号对面房屋,由被告人武×负责望风,“新刚”负责撬车门锁,窃得许某某停放在此的浙J×××××号绿色江铃牌皮卡车内面值1元的硬币10余个。
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新刚”窜至台州市××××钟家村一区1号河边,由被告人武×负责望风,“新刚”负责撬车门锁,窃取黄园林停放在此的浙J×××××号灰色五菱宏光小型车车内的物品时,因该车警报器响而逃离现场,未窃得财物。
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新刚”窜至台州市××××网桥村二区32号门前,由被告人武×负责望风,“新刚”负责撬车门锁,窃得陈乙停放在此的浙J×××××号银灰色小四轮汽车内的G0U1300L银色车载导航1台(价值人民币50元)。
2013年5月8日凌晨,被告人武×伙同“新刚”窜至台州市××××网桥村二区27号门前,由被告人武×负责望风,“新刚”负责撬车门锁,欲窃取陈甲停放在此的浙J×××××号灰色五菱小四轮的车内物品,后未窃得财物。同日,被告人武×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许某某、黄园林、陈乙、陈甲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扣押决定书、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武×在实施部分犯罪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武×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人武×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13年10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张秀敏
二〇一三年九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 林 瑛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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