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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2号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2013-10-23)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路刑初字第1052号



        公诉机关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罗××。2013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台州市公安局路桥分局刑事拘留。现押台州市路桥区看守所。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台路检刑诉(2013)1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徐某、被告人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罗××酒后无证驾驶轻便二轮摩托车,途经台州市路桥区蓬街镇镇海村三条东路94号前路段时,与陶某某驾驶的浙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局部受损的交通事故,后被民警查获。经检测,被告人罗××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42mg/ml,属于醉酒。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酒精呼气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图片说明、物证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目无法纪,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罗××的犯罪情节、性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罗××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0月10日起至2013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陈鹏
        
        
        
        
        二〇一三年十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 陈秀

        附件: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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