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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2013)台黄某某字第1410号

    ——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2013-11-8)



    台州市黄某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台黄某某字第1410号


        原告:蒋×。
        法定代理人:蒋甲。
        被告:孔×。
        被告:郑×。
        原告蒋×与被告孔×、郑×为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牟宇立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法定代理人蒋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郑×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起诉称:2011年2月21日,原告等人在黄某鼎红KTV唱歌时,坐台小姐与另一包厢的张某某生争执,张某纠集童某某、孔×、郑×、卢某殴打原告致重伤。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等人犯故意伤害罪,提起了公诉。原告也提起了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与张某、童某某、卢某签订了赔偿和解协议书,确定由张某、童某某、卢某赔偿原告损失1200000元。但被告孔×、郑×未进行赔偿。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541995.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0元、误工费26400元、护理费85976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1000元、鉴定费24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41671.50元,合计2599126.69元。由于原告已获赔1200000元,尚余1399126.69元未获赔偿。据此,请求判令被告孔×、郑×共同赔偿原告1040000元。
        被告孔×、郑×未作答辩。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2011)台黄刑初字第711号刑事判决书、家某成员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土地征用证明、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表、(2013)台黄某某字第885号民事判决书等为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1年2月21日凌晨1时许,张某、郑×、童某某和孔×在台州市××东城街道鼎红KTV803包厢唱歌时,张某和孔×因喝酒买点一事与812包厢的坐台小姐易某某生矛盾。随后,张某、郑×与前来参加唱歌的卢某一起来到812包厢与易某某生争执,继而与在该包厢内消费的蒋×、冯某发生争执。期间,张某见易某欲打电话叫人,遂返回803包厢,纠集郑×、童某某到812包厢。之后,张某、郑×、童某某、卢某和孔×用啤酒瓶、玻璃酒杯朝蒋×、冯某等人乱砸,致蒋×、冯某头部等处受伤。原告蒋×因遭外力作用,致脑挫伤伴左额颞顶枕急性硬膜下血肿、脑疝晚期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等,行开颅血肿清除术+去骨瓣减压术+颅内压监护术等治疗,术中清除硬膜下血肿共约120ml,其伤势构成重伤。2012年6月19日,被告郑×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6月20日,被告孔×因构成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
        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至2012年9月21日在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上海华顺医院住院治疗八次共540天,用去医疗费534695.7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824元),医嘱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加强营养。2011年10月18日,经台州华鸿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
        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
        1、医疗费:原告主张541995.19元,但经审查,有效票据为534695.73元,其中包含伙食费824元,应予剔除,因此本院确认合理的医疗费为533871.73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15900元,符合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受伤之日至定残日的误工费26400元,日期计算有误,本院按标准计算为26290元(110元/日×239日);
        4、护理费:原告主张859760元过高,本院认为,2012年9月21日出院前的护理费应为127380元(110元/日×579日×2人),出院后的护理费可暂时按5年计算(如期满后需要继续护理,可另行主张),应为200750元(110元/日×365日×5年),护理费合计为328130元;
        5、残疾赔偿金:在此项目下,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691000元和被抚养人生活费441671.50元,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农户的土地已全部被征用,原告受伤前系台州市黄某豪友塑模有限公司的员工,自2005年9月起参加了黄某区企业养老保险,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符合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残疾赔偿金按照标准计算应为69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中原告父亲蒋甲(1949年3月30日出生,育有二女一子)的抚养年限为18年,抚养份额为三分之一,抚养费为129270元(21545元/年×18年÷3);原告女儿蒋乙的抚养年限为15年,抚养份额问题,虽然在本院(2013)台黄某某字第885号离婚案件判决书中,原告单独承担对女儿的抚养义务,不要求原配偶支付抚养费,但不因此改变原告在定残时的抚养份额,因此抚养份额应仍为二分之一,抚养费为161587.50元(21545元/年×15年÷2);在原告定残时,原告母亲陈某某未满60周岁,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用,不符合规定。因此,本项目下的损失总额为981857.50元;
        6、鉴定费:原告主张2400元,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
        7、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3000元;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0元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酌情确定为7500元。
        上述各项损失合计1898949.23元。
        在刑事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蒋×与张某、童某某、卢某某成赔偿和解协议,由张某、童某某、卢某各赔偿原告各项损失4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孔×、郑×参与殴打原告蒋×,致原告重伤,事实清楚。对于原告因伤造成的合理损失,被告孔×、郑×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因伤造成损失1898949.23元,已经由张某、童某某、卢某赔偿了1200000元,剩余的698949.23元应由被告孔×、郑×各赔偿一半即349474.6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赔偿原告蒋×各项损失349474.60元。
        二、被告郑×赔偿原告蒋×各项损失349474.60元。
        三、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60元,依法减半收取7080元,由原告蒋×负担2322元,被告孔×、郑×各负担23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1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审 判 员 牟宇立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梁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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